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龍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龍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20時許,與某女性友人帶同犬 隻2 隻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下稱三重區公所)遛狗,潘亞琪適亦至該處遛狗。陳新龍 因不滿潘亞琪任由其犬跑向己犬邀玩,竟於潘亞琪正欲上前 制約其犬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潘亞琪後方拉住及壓制潘 亞琪,再徒手毆打潘亞琪頭部,復以右手架住潘亞琪頸部, 將潘亞琪拖往三重區公所外人行道處,徒手搥打潘亞琪頭部 ,致潘亞琪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表淺性擦 傷、左膝表淺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20時許與某女性友人帶同犬隻至三重 區公所遛狗,告訴人潘亞琪適亦至該處遛狗;告訴人當日經 醫師驗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表淺
性擦傷、左膝表淺性擦傷等傷害,且此等傷害為當日與被告 爭吵後所致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54頁)外,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附卷(見偵字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 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第70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自告訴人後方拉住及壓制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並以右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往三重區公所 外人行道處,復徒手搥打告訴人頭部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 第54頁)明確,並有下列事證以資補強,堪認真實: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接獲告訴人電話之室友林子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於20時11分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 她遭人毆打,伊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妳現在人在哪 裡」,接著就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遭人毆打的聲音,接著 電話就斷掉了;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鞋子 、眼鏡都不見,有一男性路人在旁邊,但被告不在現場。 伊就進去三重區公所內幫告訴人撿她的眼鏡、脫鞋,出來 時看到警察到場,被告也從遠方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8 至79頁),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情急之下按 快捷鍵撥打出去,伊在電話中只有一直呼救,沒有說伊人 在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相符外,亦與告訴人與林 子玉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明細帳單(見偵字卷 第85至89頁)顯示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0:11:45打電話給 林子玉並通話18秒之事實吻合。
⒉證人即路過之機車騎士黃聖倫於警詢時稱:伊騎車經過三 重區公所前,聽到女性(按指告訴人)大叫,不久就看到 男性(按指被告)架住女性脖子,從區公所內向外走出來 ,該女性要掙脫,男性就朝女性揮了一拳,女性就坐在地 上,男性就走了。女性大喊幫他報警,伊就打電話報警。 伊沒有看到女性出手毆打或反擊男性(見偵字卷第21至2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伊騎車經過,停等紅 綠燈時,聽到三重區公所內有女性大叫聲音,然後看到一 名男性架著女性脖子把她拖出來,拖到大門口邊,伊看到 女性有掙脫,然後男性有對女性做揮拳的動作,伊再回頭 時,女性已坐倒在地,男性已經離開,伊就將機車停好, 問女性需不需要幫忙,女性說要報警,伊就幫她報警;後 來被告有找警察回到現場,正好伊報警的警察也到場;伊 沒有看到告訴人毆打或反擊被告,伊只記得告訴人掙脫後 ,被告有揮拳,之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之後我一直待在
現場,直到告訴人上救護車為止,中間告訴人的女性朋友 也有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告訴人指 述被告曾以右手架住其頸部拖往三重區公所外人行道處, 復徒手搥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54頁) 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列印三重區公所之街景圖,並請被 告及告訴人分別繪製當日發生肢體接觸及移動路徑(見本 院卷第146 頁、第155 至162 頁),可知兩人當天第一次 接觸之地點係在三重區公所內即圖說標示①之位置,之後 再一起移動到三重區公所外人行道處即圖說標示②之位置 ,另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伊在②時終於把告訴人甩下來 ,印象中伊是有揮拳或揮手,伊只是要她不要再碰伊,之 後就沒有再跟她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 9 頁),核與黃聖倫前揭證述亦相符合。
⒊上揭2 證人固未全程目睹全部案發過程,然就林子玉稱其 有「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遭人毆打的聲音,接著電話就 斷掉了,到場後亦「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且其鞋子、 眼鏡都掉在三重區公所內等語,及黃聖倫稱其「聽到」告 訴人大叫後,就「看到」被告架著告訴人把她拖到大門邊 ,並於告訴人掙脫後對告訴人做揮拳的動作,之後告訴人 即坐倒在地等語,均係親身見聞所得,本非不得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於案發前與該2 人未曾謀面,案發後亦無任何聯繫(見本院卷第149 至15 0 頁),衡情應無任何嫌怨仇隙,其中黃聖倫更係偶然路 經該處,與被告、告訴人或林子玉亦均無淵源,當無偏袒 一方之必要,衡諸常情,應無意編撰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 理,所言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告訴人當日事發後, 經醫師驗傷結果,除左手大拇指表淺性擦傷及左膝表淺性 擦傷外,亦驗得頭部外傷及頸部擦傷,此與告訴人指述其 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益徵告訴人指述屬實。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6歲,且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偵字卷第31頁可稽),理應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要無不能或難以克制自己言行之情 形,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任由其犬跑向己犬邀玩,而於告訴人 正欲上前制約其犬時,對告訴人為前述客觀行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㈠被告友人之犬隻係小型 犬,而告訴人之犬隻則屬中型犬,因告訴人犬隻將咬傷被告 友人犬隻,被告要求告訴人制止其犬,但告訴人卻沒有制止
,被告乃欲上前拉開告訴人犬隻,豈料告訴人竟以身體擋住 被告,並攻擊被告脖子及掐被告脖子左側,被告始將告訴人 推開,告訴人跌倒起來後還朝被告揮了一拳,被告才以右拳 反擊以阻擋對方攻擊,亦即被告並非在對方沒有防備下的單 方面攻擊,而是屬於防衛性的動作,且未過當。㈡被告當時 確有報警處理之事實,倘其確係主動攻擊告訴人,焉有可能 自己主動向警方報案。㈢告訴人雖指述其遭被告搥打身體及 毆打後腦勺後又拖行22公尺,但經醫師驗傷後,卻僅有脖子 、手指和膝蓋有擦傷,身體其他部位(不含頭部)均無任何 受傷情形,且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曾因腦中風至馬偕醫院 急診,根本無力拖行告訴人長達22公尺,足見告訴人所述不 實云云。然被告確有前述傷害之客觀行為,且具傷害之主觀 犯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否認 陳述即逕予推翻,且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要求告訴人 制止她的狗,當下她沒有制止,此時她的狗再度攻擊伊,所 以伊拉住她的肩膀,用她的身體擋住她的狗,避免遭到攻擊 ,接著她就出手打伊脖子左側並掐伊脖子左側,伊就還手推 開她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亦即告訴人一開始係被動地 遭被告拉其肩膀,並以其身體阻擋其犬,其後即主動攻擊被 告脖子左側。然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伊上前要拉開告訴人的 狗,告訴人就擋在伊前面並伸手阻攔伊,就變成伊們有互相 拉扯行為,她抓住伊,她攻擊伊,伊撥開他等語(見偵字卷 第54頁),亦即告訴人係主動地以身體攔阻被告,並與被告 相互拉扯,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就告訴人有無「主動攻擊 」被告脖子左側乙節,則據告訴人明確否認(偵字卷第19頁 、第54頁),辯護人固提出被告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 94頁)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左側肩頸受傷之事 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傷勢係在雙方均未發生衝突「之前」 ,即由告訴人主動出手成傷之事實,則被告上揭警詢所言, 即難遽採。縱如被告偵查所言,雙方當時既有互相拉扯行為 ,依據前引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辯護人雖又稱: 告訴人跌倒起來後還朝被告揮了一拳,被告才以右拳反擊以 阻擋對方攻擊,亦即被告並非在對方沒有防備下的單方面攻 擊,而是屬於防衛性的動作,且未過當云云,然除告訴人明
確否認有起身朝被告揮拳之事實(偵字卷第19頁、第54頁) 外,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告訴人是要抓住伊,或是要打伊 ,伊不確定,當時伊把她從伊背上弄下來後,她應該是倒在 地上,伊站著,她的手那時候往伊右腳小腿做一個類似抓的 動作,伊只是要她不要再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可知告訴人當時縱有往被告右腳小腿做一個類似抓的動 作,客觀上亦不至於對被告身體造成傷害,自與刑法第23條 所定「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從而,辯護人前揭㈠所 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稱其當日有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找警衛過來 等語,固與證人林子玉、黃聖倫前揭證述相符,然被告事後 報警處理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其有無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 為間,尚無必然之連結,自難僅因被告有此行為,即遽予推 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前揭㈡所辯,仍難遽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遭被告為前述傷害行 為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堪可採信,已如前述。至其警詢時 稱有另遭被告搥打身體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縱與驗傷 結果未盡符合,究難以此推認告訴人其他證述概無可採,當 亦無礙於本院上揭事實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曾因腦中風至馬偕醫院急診,根本無力拖行告訴 人長達22公尺云云,然姑不論案發當時距離107 年5 月20日 已隔8 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既稱:告訴人當時套 著伊脖子,吊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54頁,本 院卷第146 頁),可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尚無明顯虛弱無力 之情形,故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 診之病歷為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㈢ 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刑度提高,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而與之爭執,甚而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175 頁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身體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 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亦即被告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屬於獨任審判案件。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固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惟上揭刑事訴 訟法有關定法院組織之規定並無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亦認就被告陳新龍被訴傷害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理由詳如前述),亦即被告 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實無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7次刑事庭決議(一)意旨,究難逕謂被告所犯已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應當然改行合議審判。 爰以本案繫屬時為準,定其法院組織,並行獨任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