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79號
PCDM,108,交簡上,17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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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燕萍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陶燕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陶燕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15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 向行駛,行至同區南雅南路與貴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即以右側 車身衝撞前方由胡清崧(現已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胡清崧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損傷及顱內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 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 以上、左側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 陶燕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胡清崧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 他卷】第29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卷第10頁反面、本 院卷第132 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同醫 院107 年11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1113005號函及告訴人病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他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 第91頁、他卷證物袋及外放之病歷0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本案兩車發生衝撞之 處乃如事實欄一記載所述,有前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可佐,並無上訴意旨所辯稱係以右後 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方把手之情,原審僅係未將發生 衝撞位置之左右方向予以詳細描述,然基本認定並無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尚屬無由 。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 (見他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已自首,且有 多次前往探視告訴人之情事,被告實有賠償及和解意願,先 前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前揭量刑確已審酌其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繼承人達成調解而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109 年度司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且被告亦已按照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 解條款,於109 年5 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60萬元至指定帳戶 內,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堪認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彌補其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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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