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875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民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9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裕民路56巷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起訴書誤載為 裕民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行人王薪媚在該處攤販購買晚餐,張瑞民仍貿然前行,不 慎撞擊王薪媚,致王薪媚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瑞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瑞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張瑞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 瑞民與告訴人王薪媚為期息事寧人且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王薪媚於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