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莊友翔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淑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7 時1 分許(起訴書略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往福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志 路1 段122 巷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行人侯秀梅沿明志路1 段122 巷17號 前之路邊行走,未依規定於穿越道路前應注意左右來車,即 欲穿越道路而往道路中間偏移,邱淑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機車之右側後照鏡不慎與侯秀梅之左側身體發生碰撞,侯秀 梅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救,於 同年1 月31日出院(嗣於108 年2 月18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 呼吸衰竭死亡,惟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邱淑惠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梅之子高嘉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淑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侯秀梅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處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撞到我,我車 速沒有過快,煞車不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超速 ,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注意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 而違規在先,被告信賴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無預防之義務 ,被告亦無反應時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7 時1 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明志路1 段122 巷往福德街方向行駛時,與行走在新北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被害人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3張、 輔大醫院108 年1 月31日住字00000000-Z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12至13、17至18、 19至2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①( 錄影畫面時間07:00:58)被害人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 褲,往福德街方向步行,於道路的右側前進。有同向之騎乘 白色機車騎士經過。②(錄影畫面時間07:01:01)被害人 行經路線停放有一台轎車,被害人繞開、和該車相距些許距 離而步行。被告騎乘藍色機車進入畫面,和被害人為同向。 ③(錄影畫面時間07:01:03)對向有一藍色上衣騎士經過 ,此時被害人身體漸漸偏離該停放之轎車,且自其腳步向左 移動觀之,被害人欲向左轉。④(錄影畫面時間07:01:04 )藍色上衣騎士和被告車輛交會,此時告訴人身體已完全面 向左側並欲穿越巷子。⑤(錄影畫面時間07:01:05)被害 人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害人往右側身體前傾、面 朝下趴在地上,被告連同機車往左側滑出畫面。⑥(錄影畫
面時間07:01:07)被害人倒下後,被告停車查看。」,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 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2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又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122 巷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該巷道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 ,且兩側路邊均有部分路段劃有紅線,部分路段則有停放汽 車、機車,可認該巷道並非甚寬,且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 亦陳稱:當時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等語(見相字第5 頁) ,是依本案情節,客觀上本即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該日7 時 1 分2 秒許即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斯時已可見被害人行 走於該巷道內,且被害人行進之路線並非緊貼於停放該處之 汽車旁,於7 時1 分3 秒許時,被害人之腳步曾向左偏移, 斯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僅不到兩台汽車之車身長;被告於 7 時1 分5 秒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 擷取照片圖二、三、五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 ),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你跟侯秀梅還距離一小段距離 ,你有無發現侯秀梅?)沒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就 勘驗結果勘驗筆錄所附圖2 顯示當時你已經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當時你是否有注意到前方有行人在行走?)沒有。( 你是何時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騎到快接近,圖4 時才注 意到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4 頁),是可知被 告於上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圖3 時,即其與被害人僅相距 不到2 台汽車之距離時,仍未注意到行走在其前方之被害人 ,則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被告視距、被害人之行走 路線、該巷道之寬窄,被告應可發現其行向前方之車道處有 行人即被害人行走,而隨時採取如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 、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車輛右側後 照鏡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體,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⒊又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結果認為:「一、行人侯秀梅,穿越道路未注意來 車,為肇事主因。二、邱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頁),經送覆議後,亦 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297289號 鑑定覆議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俱與 本院前揭之認定相同。至該函文雖認「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是 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及有足夠煞停距離」(見本院卷第119 頁 ),然被告既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以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該函文雖認無法明確判斷被 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足夠煞停距離,然若被告於上揭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圖二所示時間時,即已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稍加注意,其必可注意到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縱然被害人之 行進路線貌似直行,然以該巷道並非甚寬、斯時車流稀少之 情,被告既見前方行進之被害人並非緊貼停放路邊之車身步 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戒慎小心,而以調整車速或行 車動線之方式,以免不慎與該行人發生擦撞,如此即可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致產生如辯護人所述如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圖五所示,斯時被告車身左方另有他台機車而無從閃 避,因而本件無足夠之空間閃避等情,是該函文此部分之說 明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
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 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 時,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害人有違規穿越 道路之過失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 骨折等傷害,有輔大醫院108 年1 月31日住字00000000-Z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害人所受傷勢固屬甚重,然因中樞神經衰竭併 呼吸衰竭死亡(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外傷性腦出血導 致延遲性腦出血、腦中風),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病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併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 均主張本件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而生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害 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 亦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亦附此敘明之。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 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件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然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 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 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 ,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 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 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 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 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 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 ,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 ,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 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 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 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 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 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 ,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 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 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 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 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 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 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亦即,倘傷害行為原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 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
關係。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被害人各如上開理由欄所認 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 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日之 7 時2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輔大醫院急診(見病歷卷第12頁 ),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1 月22日轉入一般病 房,於同年月31日由被害人家屬辦理自動離院而出院,被害 人後於108 年2 月18日8 時30分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高嘉 勇於住家內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輔大醫院108 年1 月31日住 字00000000-Z0000000000 0號、108 年2 月19日門字000000 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 16、28頁)。
㈡被害人於108 年1 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 果,法醫認直接死亡原因(甲)係「中樞神經衰竭並呼吸衰 竭死亡」,先行原因(乙)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甲之原 因)、先行原因(丙)為「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乙之原 因)、先行原因(丁)為「交通事故」(丙之原因)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4、39頁)。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雖認被害人之死亡先行原因係本件交通事故,然 查,本件因家屬可接受鑑定結果,經家屬表示不需要解剖( 見相字卷第32頁),是本件並未經解剖以進行死因鑑定,而 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之 比例甚高,則本件僅以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判斷死因 ,是否全然可採,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於108 年1 月20日急 診入院並入住加護病房後,於3 日後即同年月22日即轉入一 般病房,再於同年月31日經家屬要求而辦理自動出院,於出 院後歷時18天始死亡,被害人係因家屬之堅持而出院,此由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家屬表示因快過年家裡很忙,無法有 人來醫院照顧病患,已告知病患因腦出血、泌尿道感染及目 前使用降腦壓、抗生素藥物需住院持續治療,如家人無法過 來可請看護協助照護,但家屬仍堅持回家及移除尿管」、病 人自動出(離)院自願書所載:「病人侯秀梅於2019年1 月 31日提出自動出(離)院之要求,經輔大醫院醫師李弘裕以 病人或家屬所能瞭解的方式說明解釋,此次療程因腦出血,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但病人或家屬在瞭解後,仍決定終止目 前之治療,因故未克遵照醫師醫囑繼續留院接受診療,祈貴 院諒察,同意辦理出(離)院;因此出(離)院後病情如有
變化,願自負全責」等語(見病歷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即可觀之,可見醫院仍建議被害人住院治療,惟被害 人之家屬拒絕,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傷害, 負有過失之責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然無訛,然被害人 於其後死亡之結果,有無因家屬堅持自動離院之行為,而中 斷前開交通事故之因果影響力,即非無疑。復觀諸輔大醫院 護理記錄所載略以:「108 年1 月22日、14:00,…經李弘 裕醫師探視後囑可轉病房觀察,待頭部血塊吸收…因病人較 躁動,為預防跌落床,雙手手腕、右手手拍約束使用中,觀 末梢血循可、鬆緊度適當,正確固定於床架…原家屬表要幫 病人辦出院,經SI醫師哈多吉與家屬解釋病人目前狀泰仍需 留院觀察」、「108 年1 月22日、14:30,評估病人跌倒傾 向分數5 分,為跌倒高危險群…」「108 年1 月24日、09: 15,病人家屬對於約束有問題也與家屬解釋過因病人會自拔 尿管,1/ 23 自拔尿管,且會不定時拔點滴,家屬一直覺得 將病人約束病人會不舒服,故會一直將病人解約束,主治醫 師李弘裕查房時有告知家屬會自己解約束,醫師有告知一定 要約束,家屬暫可配合。」、「108 年1 月24日、10:23家 屬前來探視病人時又自作主張將病人解約束,再三告知主治 醫師李弘裕早上查房時囑病人一定要約束,但是家屬一直很 囉唆且態度不佳說會顧著病人不讓他自拔管而且綁著他又不 舒服,告知家屬你們那麼多人顧都會讓病人自拔管路了,那 就表示你們無法控制病人,家屬仍堅持不要將病人約束又再 三保證不會讓病人拔管,告知專科護理師洪碗婷/ 主治醫師 李弘裕前來告誠家屬,但家屬仍拒絕約束,專科護理師洪婉 婷表會再告訴主治醫師李弘裕。」、「108 年1 月24日、13 :31評估病人跌倒傾向分數5 分,為跌倒高危險群」、「10 8 年1 月24日、22:06家屬至護理站表示病人現躁動,雖已 約束但用嘴巴將約束帶咬開…」、「108 年1 月25日、02; 13家屬按鈴表示病人不斷想起身,前診視病人,說著要上廁 所,安撫病人但仍無法配合治療,予雙手乒乓手套約束及手 腕約束中…」、「108 年1 月25日、02:30因預防跌倒、無 法配合治療於108/ 01/25 02 :30,以腕部、腳踝約束帶、 棒球手套約束左手腕、右手腕,每60分鐘檢查循環、檢查皮 膚、呼吸狀態、情緒狀態及協助處理生理需求」、「108 年 1 月25日、03:19探視病人,無入睡,不斷想移除乒乓球手 套,加強約束,家屬在旁陪伴」、「108 年1 月25日、04: 57聽見『碰』聲響,前探視病人,家屬已攙扶病人坐於陪客 床上,觀察病人左手乒乓球手套尚存,其餘已自行移除約束 帶,經由家屬代訴:『應該是自己從床尾滑落在地,因為我
們也睡著了不確定』」、「108 年1 月25日、08:50主治醫 師李弘裕前來探視病人,告知家屬病人目前狀態、約束之重 要性、家屬照護能力等,要求須有行為能力者照護病人,解 釋過程家屬一直想反駁但醫師皆不予理會,亦告知病人疾病 及家屬照護能力會造成病人死亡率增加之風險,但家屬接收 有限,仍會想要照自己的方式照護,續關。」、「108 年1 月25日、13:33評估病人跌倒傾向分數6 分,為跌倒高危險 群」、「108 年1 月26日、09:00日常生活活動可於家屬協 助下完成,病人家屬不能瞭解預防跌倒之重要性(常拒約束 )」、「108 年1 月26日、11:20已告知家屬病人曾跌倒, 並告知約束的必要性,二女兒生氣,強烈拒絕,並說:我們 自己會負責任,以此紀錄。二女兒要求病解,且質疑我們醫 護怎麼照顧傷口的,左額頭的血腫越來越大顆了,醫師勒? 都沒看到他人,都不用來說明嗎?,由於主治醫師上午有門 診,致電2 通未接,告知專科護理師林詠昕表示了解,護師 向家屬澄清,醫師早上都有來病解,希望家屬方面自己要將 醫師查房內容與其他家屬作交班,二女兒面露不悅,沒有點 頭或搖頭,續照顧」、「108 年1 月27日、09:00日常生活 活動可於家屬協助下完成,病人家屬不能瞭解預防跌倒之重 要性(常拒約束)」、「108 年1 月27日、12:48評估病人 跌倒傾向分數7 分,為跌倒高危險群」、「108 年1 月28日 、11:42評估病人跌倒傾向分數6 分,為跌倒高危險群」、 「108 年1 月29日、11:17評估病人跌倒傾向分數7 分,為 跌倒高危險群」、「108 年1 月31日、05:43隔壁床家屬前 至護理站表示病人跌倒,於門外看見家屬雙手攙扶病人,病 人於床櫃前,經家屬代訴:『她應該是從床尾自己跑下來, 她可以走只是沒有人扶她,我看到的時候剛好已經坐在地板 。』…女兒拒絕約束…」、「108年1月31日、07:40病人下 床站在床尾,說:『想尿尿』病人身上有尿管,兒子:『他 可以自己尿尿,尿管可不可以拔掉。』向兒子解釋之前因為 (護理記錄誤載為「因未」)尿液自解不乾淨才再次放置尿 管,若要移除尿管可能需行膀胱訓練再評估尿管移除,會與 主治醫師討論,家屬表示了解,但因病人下床怕再次跌倒, 協助雙手使用乒乓球手套及手腕約束中,向家屬解釋其重要 性,若病人再次跌倒導致外傷,可能會比現在更嚴重,或許 會伴隨死亡的高風險性,故需24小時完全陪伴盯著病人,避 免病人跌倒,兒子可說好,續觀察」等語(見病歷卷第20 5 至206頁、第213至246頁),可知被害人出院時,仍屬跌倒 高危險群,且本件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中 ,對於醫囑(尤指以「保護性約束」之方式避免被害人再次
跌倒醫療措施)似有未能完全遵守之情。且輔大醫院亦認「 被害人住院期間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因腦外傷後續可能導 致延遲性腦出血、腦中風,及久臥在床可能導致心肺功低下 」、「依被害人急診入院時所受傷勢,一般人若受到同樣程 度之傷害,若依醫囑繼續留院治療,無法避免/無法確認可 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外傷性出血具備較高的死亡率及植物 人機率,適當醫療可降低風險,但不可能保證避免死亡/成 為植物人」等語,有輔大醫院108年2月19日門字000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109年2月25日校附醫字第 1090001016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是可認被害人未繼續留院治療,確實提高 其死亡之風險。且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79歲,而 年齡較長之人,健康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 測之急速變化。則被害人係於出院後18天後死亡,於此期間 內,其病程有無其他機轉出現(如延遲性腦出血因被害人未 住院而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因久臥在床而心肺功能低下、 被害人返家後之居家照護情況等),因本件並未為死因解剖 鑑定而未可知,然若能繼續留院治療,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 檢查或治療,或有可能即早發現症狀,及早治療,或有可能 避免死亡之結果。且衡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 折之病患,是否於一般通常情形,及時開刀移除血塊後仍不 免死亡之結果,恐非必然,且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風險 ,固創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擦撞之結果,致被害人倒 地而受有前開傷勢,然被害人受有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非 無可能歸責於於被害人本身未遵守醫囑先行離院、及其後所 可能產生之其他風險介入所造成,而該另一風險實已超出被 告之預見範圍與支配可能性,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本件被 害人於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其「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 竭」死亡原因間有些許關連,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可能非 單純由車禍本身傷害所引起,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從認 定被害人前開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擅將被 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駕駛疏失。是公訴人以 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併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兼衡本件肇 事經過態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雖其過失犯行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仍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害,且其過失行為最終所生之損害已永難彌補,並衡以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 大學畢業、擔任超商服務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