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90號
PCDM,107,金訴,90,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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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標



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66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15868 號、第19925
號、第19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榮標葉佳憲(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胞弟,其2 人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 葉佳憲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葉榮標則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葉佳憲擔任負責人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礎豐公司)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所,參與招 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共計吸 收資金新臺幣(下同)4,612 萬5,000 元。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榮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負責傳 銷的部分,做保健食品、清潔用品及能量水機的推廣,實際 上「三五方案」、「二五方案」、「澎湖方案」都是哥哥葉 佳憲在做的,這些方案也都是葉佳憲想出來的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指訴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且福利旺合會的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不能再把投資 人在福利旺的債權重複計算到本案的吸金金額云云。經查: ㈠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 1 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 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 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 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 、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 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 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 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 務者,即足相當。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 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 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 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 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 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 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 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 ,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 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 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 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為葉佳憲所設計,並由葉佳憲舉 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礎豐公司櫃檯人員黃淑華、證人楊家維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劉春玉林武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9頁、金訴卷一第32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卷第374 至375 頁、第4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投資如附表 二所示方案及金額,合計投資金額4,612 萬5,000 元乙情, 亦據證人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 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人張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 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收受之投資款為105 萬元,顯 與證人林素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10 萬元,其中10 5 萬元是「福利旺合會」欠款轉入,另外105 萬元是現金投 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0 頁)不符,此部分被告收受 之投資款應為210 萬元,併此敘明。而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報酬之年利率,均逾近年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年利 率約1 %甚多,自已該當於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又觀諸上開投資人之人數及投資時間、金額,亦堪認確實 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㈡被告參與上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為葉佳憲之胞弟,其2 人先前即因以「福利旺合會」之 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2 人先前均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三五方 案」、「二五方案」、「澎湖方案」都是葉佳憲想出來的, 我會轉述我從哥哥那邊聽到的方案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葉佳憲很忙,有的客戶 不耐久候,就會到我辦公室聊,我在公司又是他弟弟,也不 好拒絕,會與投資人約略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二第323 至324 頁),復佐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劉竹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葉榮標才認識葉佳憲 ,每次拿錢過去接觸的對象都是葉榮標葉榮標都會開本票 給我,葉榮標葉佳憲是他哥哥,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開 葉佳憲的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9 至295 頁)。 ②證人張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投資款都是轉帳給劉竹翠, 交由劉竹翠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48 號卷第47頁 反面)。
③證人鄧淉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進到公司是葉榮標賴淑麗介紹葉佳憲讓我認識,最主要介紹投資方案的就是葉 佳憲、葉榮標賴淑麗,他們3 人都有跟我說明「三五方案 」、「二五方案」、「澎湖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31 至242 頁)。
④證人林郁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鄧淉方介紹,她有 帶我去認識葉榮標賴淑麗,就是講「三五方案」,我至少 去過3 次,基本上都是葉榮標賴淑麗在場,葉榮標會跟我 說明投資方案,主要都是從葉榮標賴淑麗瞭解投資方案內 容,我送錢過去跟拿本票的時候,葉榮標都在場等語(見同 上卷第248 至251 頁)。
⑤證人蘇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礎豐公司的中和辦公室 2 次,第一次去是找葉榮標,就決定要投資「三五方案」, 是因為聽了葉榮標介紹等語(見同上卷第255 至262 頁)。 ⑥證人鄧秀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礎豐公司1 次,是跟葉 榮標、賴淑麗接觸,聽他們講解投資方案等語(見同上卷第 268 至271 頁)。
⑦證人楊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榮標葉佳憲黃秀珍陳碧玲都有跟我說明過「三五方案」,說他們做了很多方案 ,名義上有領固定利息,「三五方案」有參加他們好幾次的 說明會,地點在礎豐公司的板橋辦公室,也有到過礎豐公司 的桃園辦公室,我在中和辦公室見過葉榮標很多次,桃園辦 公室大概見過3 次,板橋辦公室大概見過6 、7 次,都是跟 葉榮標接觸,跟他很具體的談投資內容,葉榮標還有找我去



當業務,專門推銷「三五方案」等語(見同上卷第323 至33 5 頁)。
⑧證人劉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參加過葉榮標、葉佳 憲的「福利旺合會」,那時他們被檢調抓去,葉榮標跟我講 說這是拿35萬元,每個月1 萬元慢慢給,我又把現金投進去 等語(見同上卷第338 至341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高金 鳳也是「福利旺合會」的會員,是我向他轉述「三五方案」 後,投資了35萬元,我親自用現金交給葉榮標葉佳憲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卷第375 頁)。 ⑨證人林素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參加過葉榮標、葉佳 憲的「福利旺合會」,然後再拿現金去做「三五方案」,葉 佳憲講的比較多,葉榮標也有講,他們都是相輔相成的,葉 榮標就是解釋「三五方案」的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346 至348 頁)。
⑩證人林武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朋友林秀珍介紹認 識葉榮標,後來去礎豐公司中和辦公室,見了葉榮標後,我 們有稍微談過,對「三五方案」有點理解,投資款70萬元直 接交給葉榮標葉榮標當場交付葉佳憲開的本票給我等語( 見同上卷第353 至357 頁)。
⑪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五方案」我投資105 萬 元,錢是在礎豐公司中和辦公室交給葉榮標,「三五方案」 是葉榮標跟我說明的,本票也是葉榮標當面交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7 至112 頁)。
⒊由上開葉佳憲設計投資方案、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及其與被告之兄弟關係、其2 人「福利旺合會」之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佐 以本票1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劉竹 翠部分)、本票2 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張 鳳嬌部分)、本票5 張、「二五方案」招攬時用來說明之表 格、投資一覽表、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整理各1 份(鄧淉 方部分)、本票2 張、投資一覽表、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 整理各1 份(林郁君部分)、本票1 張、蘇小玲及其配偶王 明憲之存摺資料、投資一覽表各1 份(蘇小玲部分)、本票 1 張、投資一覽表、投資金額及領回利息之整理各1 份(鄧 秀員部分)、本票6 張、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 張、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張、存摺交易明細3 份、統 一發票2 張、楊家維葉佳憲簽立之契約書、匯入金額明細 、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領取金額



手寫紀錄各1 份(楊家維部分)、本票10張、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各1 份(劉春玉、高金鳳部分)、 本票13張、投資明細、本票號碼金額一覽表、筆記、合作金 庫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林素妙部分)、本票1 張、投資明 細1 份(林武正部分)、本票2 張、投資明細3 份、本票及 背面筆記2 份(黃麗華部分)等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招 攬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 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而張鳳嬌、高金鳳分別係 透過劉竹翠劉春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自均屬被告參與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範疇,而其與葉佳憲均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 業務,與葉佳憲均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僅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 案之內容,甚至負責收受投資款,交付投資相關本票給投資 人,是其辯稱僅負責傳銷部分,而對上開投資方案至多僅有 稍作說明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 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 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 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 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 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 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 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本件投 資人雖有部分資金係自「福利旺合會」欠款轉入,惟其等投 入之投資方案與「福利旺合會」顯不相同,自屬新投資,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計入,並無辯護人所稱重複計算之問題 。另本件除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書證、被告與葉 佳憲於「福利旺合會」之犯罪情節及其自承內容可佐,是辯 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2 日生 效,其中該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 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投資都 是葉佳憲個人名義招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23 至324 頁),核與證人即礎豐公司會計助理陳瀅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聽過上開投資方案,但沒有實際接觸,這跟我的工 作內容無關,葉佳憲不讓員工參與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 至27頁),可見被告與葉佳憲並非以法人犯非法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而其吸金規模為4,612 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 以上,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與葉佳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收受之投資款為105 萬元 ,與本院前開認定210 萬元不符,已如前述。惟逾上開起訴 之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葉佳憲共同利用附表 一所示方案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 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曾因違反銀行法經 判處緩刑確定,猶再為本件類似犯行,可見品行欠佳,其於 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吸金規模達4,612 萬5,000 元,暨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雖參與招攬投資人,惟上開投資方案均係由葉佳憲



設計,所得資金亦由葉佳憲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賴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卷內尚無證據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收受之投資款為105 萬元(本院上開認定為70萬元),認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 及鄧文生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4 月,分別以「三五方案」 投資175 萬元、「二五方案」投資125 萬元、「澎湖方案」 投資35萬元,暨黃麗華於105 年3 月8 日以「二五方案」投 資25萬元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惟證人林武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投資「三五方案」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353 頁),可見其所投資之金額為70萬元,檢察官起 訴逾此部分,顯無所據。另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二五方案」的錢是交給葉佳憲,這部分跟葉榮標完全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8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 與被告有關。至證人鄧文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我妹妹鄧 淉方介紹投資方案,沒有聽過葉榮標講解,我的投資款是匯 到賴淑麗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921號卷第85頁) ,可見被告並未與鄧文生接觸,亦未收受鄧文生之投資款, 故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相關。是以,上3 部分均難認應由被 告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6號(即附表五編號 21及林美蕋投資股票部分)、第8674號(即附表五編號22部 分)、108 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五編號1 至20及呂佳芫投資股票部分),認被告以「三五方案」、「 二五方案」及附表四所示投資方案,參與招攬如附表五所示 投資人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及向 林美蕋、呂佳芫勸誘投資NATFRESH BEVERAGES CORP 公司股 票(下稱NBC 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 股票(下稱GEEC股票),致林美蕋、呂佳芫分別將「三五方 案」投資之468 萬4,000 元、2,000 萬元轉購該股票,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 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云云。 ㈡經查,附表四所示投資方案均係傳銷,且與商品銷售有關,



係以營業利潤計算分配,並非定期定額配息,甚至可能當月 無分配利潤等節,業據證人陳瀅伊、陳彩只、呂佳芫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2至35頁、第178 至18 1 頁、第212 至224 頁),核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公司經營 之傳銷等語相符,是此部分自難認與銀行法所定「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相符,尚難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附表五編號9 、16 至22所示投資人雖分別參與「三五方案」、「二五方案」之 投資,惟其等均非經由被告介紹而投資,所投資款項亦非由 被告經手等節,亦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 上卷第177 至178 頁、第218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35 頁、第238 至243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47 至148 頁、 第133 至142 頁),故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相關。是上開併 辦部分均難認成立犯罪,自非上開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檢察官起訴NBC 股票、GEEC股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如後,是林美蕋、呂佳芫投資股票之併辦部分,亦無從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葉佳憲均明知外國公司股票,依證券 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屬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而渠等未經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在國內募集、發行上開外國公司股票或認 股憑證之有價證券業務,且明知渠等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商始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許可執照,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募集、 發行、買賣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礎豐公司內,以召開說明會或一對一講解之方 式,向非特定人公開勸誘投資NBC 股票、GEEC股票,致附表 三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資金交付予被告與葉 佳憲購買前開股票。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 集、買賣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淉方林素妙 於偵查中之證述、承諾協議書6 份、承諾同意書2 份及水公 司文宣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負責傳銷的部 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有出 售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鄧淉方林素妙雖 均證稱有為附表三所示投資購買NBC 股票、GEEC股票,惟依 其2 人分別提出之承諾協議書及承諾同意書所示,可知就NB C 股票部分,該承諾協議書均記載略以:當該公司股票代碼 核下後,即進行股票分割予該投資人等語;就GEEC股票部分 ,該承諾同意書均記載略以:本人(即投資人)持有GEEC股 票同意寄存葉佳憲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等語,有該承諾協 議書6 份及承諾同意書2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9 21號卷第44至50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卷第333 頁) ,惟對於其上記載之承諾人賴淑麗葉佳憲,是否實際持有 上開股票,卷內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而鄧淉方林素妙迄 今亦未實際取得上開股票,則被告是否確有募集、買賣股票 或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尚非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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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方案名稱│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
│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 年為1 期,每月可領1 萬│年利率約28.57% │
│ │ │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 單│ │
│ │ │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 │
│ │ │票1 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 │
│ │ │之本票1 張,以此類推),3 年期滿後尚可持│ │
│ │ │該本票兌現。 │ │
├──┼──────┼────────────────────┼───────────────┤
│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 期,每3 個月領6 │年利率約16% │
│ │ │萬元,可領5 次共計30萬元。 │ │
├──┼──────┼────────────────────┼───────────────┤
│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 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 │
│ │ │,第2 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 元,直至澎湖博│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
│ │ │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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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
│ │ ├──────┼──────────┼───────────┤
│ │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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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
├──┼────┼──────┼──────────┼───────────┤
│ 3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
│ │ ├──────┼──────────┼───────────┤
│ │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
│ │ ├──────┼──────────┼───────────┤
│ │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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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
├──┼────┼──────┼──────────┼───────────┤
│ 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
├──┼────┼──────┼──────────┼───────────┤
│ 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
├──┼────┼──────┼──────────┼───────────┤
│ 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
├──┼────┼──────┼──────────┼───────────┤
│ 8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
├──┼────┼──────┼──────────┼───────────┤
│ 9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
├──┼────┼──────┼──────────┼───────────┤
│ 10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
├──┼────┼──────┼──────────┼───────────┤
│ 11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19日 │
├──┼────┼──────┼──────────┼───────────┤
│ 12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
└──┴────┴──────┴──────────┴───────────┘
附表三:
┌──┬────┬─────────┬───────┐
│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投資日期 │
├──┼────┼─────────┼───────┤
│ 1 │鄧淉方 │505萬元(37萬股) │102年5月 │
├──┼────┼─────────┼───────┤
│ 2 │林素妙 │380萬元(20萬股) │102年12月31日 │
└──┴────┴─────────┴───────┘




附表四:
┌──┬──────┬────────────────────┬───────────────┐
│編號│投資方案名稱│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
│ 1 │礎豐傳銷方案│以投資礎豐公司販售之產品為標的,每單位分│有商品方案年利率約34.29至68.57│
│ │ │為有商品35萬元(除投資35萬元之外尚可取得│%、無商品方案年利率約37.5至75│
│ │ │礎豐公司提供之直銷商品)、無商品32萬元(│% │
│ │ │僅投資32萬元,投資人未取得任何直銷商品)│ │
│ │ │,靜態部分:投資後每月可領至少1 萬至2 萬│ │
│ │ │元之紅利,累計領取最高至60萬元為止。 │ │
├──┼──────┼────────────────────┼───────────────┤
│ 2 │達樂美直銷方│每單位為24萬元,2 年為1 期,每月可領4,00│年利率20% │
│ │案 │0 元之利息,到期後本金返還。 │ │
└──┴──────┴────────────────────┴───────────────┘
附表五:
┌──┬───┬───────┬─────────┬───────────────┐
│編號│投資人│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新臺幣)│投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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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諶鎮昌│礎豐傳銷方案 │140萬元 │105年8月至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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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