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7號
CHDA,109,交,17,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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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陳見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7日
彰監四字第64-I3H165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
二、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警員接獲檢 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 年1 月6 日以彰化縣警察局 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案 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 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於109 年2 月17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3H1655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原告因右手肘受傷,接受復健,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及一品 堂診所,因右手肘轉動會痛,復健科注射消炎劑,由我太太 載我去看診,臨停在一品堂診所對面空地,我下車至一品堂 取藥,而太太在車內駕駛座等我,且車子未熄火並閃燈,因 為取藥馬上就要回去,我有就醫證明。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 ,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 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 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 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 ,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 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 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 之定義。
㈡「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 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 ,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 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 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1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彰化縣○○鎮○○路000 號,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檢舉由鹿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採證相片及鹿港分局109 年2 月4 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0 222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 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 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 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 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



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 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 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 」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第I3H165544 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號車於該地點停放 已超過3 分鐘以上,因此,本案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不得併排停車。」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 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 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 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 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 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 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 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 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 、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 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修改為第56條第2 項,並 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 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㈥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彰化縣 ○○鎮○○路000 號前,而在系爭機車停放當時,其前方及 右方已有多輛汽、機車停放,系爭機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 後側之情,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之違 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鹿港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9 年1 月6 日製單舉 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 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 規定甚為明確。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證照片、鹿港分局109 年2 月4 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0222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堪以認定。又依 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8 年 12月23日17時17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在彰化縣○○鎮○○ 路000 號前之行為,且由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其他機車已停放於路旁 之情形下,仍停放於其他機車的後方,已屬於併排停車。再 者,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時間已超過3 分鐘以上,此觀2 張 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7時17分41秒及17時21分34秒自明 ,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 之行為,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於逕行舉發 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 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 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 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 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 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 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處 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前述違規時、地,原告縱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車主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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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