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陳有卿
陳有來
陳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銘倫應自前項磚造平房遷出。
被告陳有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之菜園、果樹等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有卿、陳銘倫連帶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陳有來負擔百分之96。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萬元為被告陳有卿、陳銘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陳有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有卿所有磚造平房建物,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平房 建物現為被告陳銘倫占有使用中。此外,被告陳有來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