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石泰彰
被 告 石嵩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 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225元,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