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9號
CHDV,109,訴,39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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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邱茗建 
被   告 許景堯 

      詹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詹育陞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許景堯自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許景堯詹育陞二人於民國(下 同)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於彰化縣某酒吧內,因 細故與原告邱茗建、訴外人施柏豪等口角,遂共同毆打邱茗 建、施柏豪二人,致原告邱茗建受有頭部擦傷、四肢挫傷及 擦傷、門牙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勢,所為已損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致原告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90元、牙齒 贗復費用37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牙齒斷裂咬合不 便,發音不準,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 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本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 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伊 ,致伊受有前額挫傷右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 傷、右側手肘及右肩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 上排右側門牙及右側側門牙斷裂、左側側門牙斷裂及腦震盪 等傷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衛服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簡附民卷第11頁),上情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9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許景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詹育陞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前開刑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上情並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所為 暴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分別說明於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至醫療 院所就診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福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卓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振興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門 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經核 此部分費用支出,屬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核屬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390元 ,應予准許。
⒉預估牙齒贋復費用部分: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 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 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門牙斷裂請求牙齒贋復治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遠見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訴字案卷 第49頁),堪信原告確因門牙受損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 本院斟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 長期咬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而以原告之年 齡為81年生,現年28歲,正值壯年,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持 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發 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所 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贗復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 告就其請求贗復費用為3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名遠牙醫診 所估價單記載:「假牙製作齒雕全瓷冠25000×4=100000; 植牙90000×3=270000;總價370000。」(見簡附民卷第17 頁),衡之前開估價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 高,且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牙齒贗復治療費用37萬元, 尚屬合理,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 修工程、日薪為2,8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息15日無 法工作,請求賠償4 萬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衛福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擦傷、四肢挫 傷即擦傷、牙齒斷裂、腦震盪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並 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 養15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擦傷、挫傷、牙 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15日之必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 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從事裝修工作、日薪2,800



元,因系爭事故傷勢休養15日致受有薪資損害,提出薪資單 、出勤明細、請假證明等憑佐,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 15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原告自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 元 ,亦徵原告主張日薪2,800元,因傷受有薪資損害4萬2000元 等節,難以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4萬20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擦傷、 四肢擦傷及挫傷、牙冠斷裂、腦震盪等傷勢,其因此精神上 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與廖志偉施柏豪喝酒,因 廖志偉許堯聊天過程中發生酸言酸語不愉快之事,廖志偉 回來座位後與伊談及此事,伊就起身過去與他們理論等語可 證(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9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部分原因力,是衡之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 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38萬2390元(計 算式:2,390元+370,000元+10,000元=382,39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 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詹育陞、108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許景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簡附民卷第21頁、2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育陞自108年12月3日起、被告許 景堯自108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8萬2390元,及被告 詹育陞自108年12月3日起、被告許景堯自108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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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