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王張銀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梁淑
王盛文
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昌富(即王天路)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王天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 分1/12予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王天路(後更名為王昌富 )因信用不佳,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天星名義,向台中 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因王天路未 如期繳納分期款,遭台中商業銀行催繳款項,於民國95年10 月30日將坐落鹿港鎮鹿昇段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出賣 予他共有人即原告王張銀、訴外人王天日、王天平等3人各 1/3,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天日、王天平於95年12月22日代墊 其未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有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金額確認書及土地買 賣協議書可證。王天路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梁淑、次子王盛文及三子王育,至長子王鴻彬於63年 2月15日過世,四子王宥荃則已於108年4月10日拋棄繼承。 原告自108年3月間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24日寄送鹿港頂番郵 局000021號存證信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王天日於95年10月30日與原告共同承 買系爭土地,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請准予通知其 到場作證。另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了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王天星)、 金額確認書、王昌富(更名前為王天路)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0日彰院曜家健108年度司繼 字第339號公告、戶籍謄本、鹿港頂番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 人王天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 中1/3亦即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 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