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45號
TCDM,89,訴,645,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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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未曾向劉瑞芳、劉瑞議、劉 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收取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一四五0 地號土地之租金,竟在丙○○與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 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各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乙○○先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二年一月七 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丈夫也是共有人之一,我丈夫是林垂凱,我有(出 )租給他們(指該事件兩造),現在還向他們收租金,土地(系爭第一四五0地 號土地)雖交與被上訴人(丙○○)但這是交換收租金,我本身尚且有去收過租 金,但他們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有向我們租六十多坪土地,但他佔用的土地有 三分之一是我們的」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復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夫家祖先有很多土地,曾將土地租給兩造的父 親,位置我不太清楚,地租都是帳房在收,後來將租給劉萬之部分土地賣給陳桔 森(丙○○之父),因陳桔森占用到我們的土地,所以買賣時,陳桔森就談好交 換收租,劉萬的部分由我們收租,扣抵之後我們祇向陳桔森收租六十多坪,帳簿 都記載很清楚,收租以帳簿為準,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前輩都有跟我講,以後 土地都是我在處理,兩造都是佃農,在那地方都住那麼久了,希望能滿解決爭議 」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而甲○○○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拆屋交地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 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我的佃農,(系爭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本來是林 烈堂所有,我現在才知道土地後來賣給被上訴人(丙○○),土地已出租五十多 年了,陳枋是被我們僱用收取租金的,林烈堂是我公公」,「我向上訴人(劉瑞 芳等人)收租金至七十九年,丙○○也有向我租土地,但他一直都沒說租金不可 收,收的租金是一四五一號土地」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土地租給丙○○他們,我租給他 六十二坪,其他沒租給他,他以後蓋房子時,沒通知我,我們有一點爭執,我是 林烈堂的第三媳婦,我們有土地租人家耕作,另地號一四五0號土地是在四十八 年賣給丙○○父親,當時並沒有點交,租金都是陳枋去收的,然後交給我,因陳 枋不知有賣地,所以繼續收租,但丙○○並無異議,租金是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



收租,收租範圍就是陳枋記載的範圍」等語(見該案民事卷第二宗第六六至七一 頁)。其二人分別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審判時,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二人均有連續犯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乙○○於偵審中辯稱: 渠作證內容是丙○○(的先人)向渠(林家)租用六十坪左右,可是使用一百多 坪,多用部分是交換收租,渠(林家)沒有向丙○○收租金的部分是向劉瑞芳 等人收租的,渠曾與甲○○○一起去收租金,承租人有好幾位,均由甲○○○登 記,渠記憶不清,且渠等曾提出收租資料給法官參考,其上是記載一四五一地號 ,不可能是指稱一四五0地號等語;而甲○○○則以:是一四五一地號土地租給 劉萬等人,一四五0地號土地是賣給丙○○他們了,這筆土地(一四五0地號) 渠未收取租金,陳枋是幫忙收一四五一地號土地的租金,不是一四五0地號土地 的租金,以前由陳枋負責收租,到七十八年第一期租金陳枋就辭職了,後來渠與 乙○○去收過三期或四期租金,直到丙○○告那些佃農劉瑞宗等人,渠才知其間 有糾紛,遂未繼續收取租金,渠作證時的真意,是指一四五一地號土地租金是陳 枋去收再交給伊,至於一四五0地號土地是在丙○○與佃農訴訟後才知道已賣給 丙○○父親的事,且當時渠並未提及一四五0地號土地,渠所收租金並未超過( 使用)面積,渠等當初曾拿收租資料給法官看,其上記載是一四五一地號等語置 辯。
四、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於丙○○與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 、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有為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證言,固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四月八 日係編為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番地面積為九分七厘八毛五糸,明治四十三年二月 二日該筆地分割出六分八厘四毛成另一筆地,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一號,登記番號 為四三四號,三七七番地面積僅餘二分九厘四毛五糸,大正三年三月五日,第三 七三之一番地再分割出一分七厘五毛六糸,即同段第三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 為六一號,三七七之一番地面積僅剩四分九厘八毛八糸,而三七七之一號土地重 劃後,改編為竹塘段第一四五○號,土地面積○.三○五四公頃,第三七七之二 號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同段第一四五一號面積○.一七○三公頃,足見第一四五 ○土地及與第一四五一號等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出自北斗郡竹塘庄竹塘第三七 七番地分割而來。再查本件告訴人丙○○與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劉瑞芳、劉瑞議、 劉瑞仁之先祖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即設籍於台中州北斗郡竹塘第三七七 之一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存於該上述折屋還地事件卷可按,(按日據時代戶籍編 列以該建物基地番號為準)亦即劉木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一四五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另本件告訴人丙○○與劉瑞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派員測量結果劉瑞芳等人繼承之建物除部分係建



於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外,並占用毗鄰地即一四五○號土地有一四六平方公尺,此 亦有測量成果圖存附於上開折屋還地事件卷可憑。而查本件告訴人亦曾向一四五 ○號同地主林垂凱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其所承租面積, 此為被告乙○○於本件偵審中所一再主張之事實,並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 則本件被告等人因原為其等所長期僱用為收租帳房陳枋因年老體弱後,由陳枋交 付收租帳表,由其等親自前往收取租金,及因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被繼承人等於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在 一四五○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籍居住之事實,更因本件告訴人有向同地主林垂凱 等承租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其所承租面積之情實,而於前開告 訴人丙○○與劉瑞芳、劉瑞議、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之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為其等經歷事實之證述,顯非無據。縱其間是否確有約 定交換收取租金事實尚有可疑,其等所收取之租金究為第一四五○或一四五一號 土地之租金,亦有所誤解,但被告等既係據前帳房陳枋編付帳簿收租範圍收取租 金,及依前輩所告知之事實予以證述,亦難認其等有明知未曾向劉瑞芳、劉瑞議 、劉瑞仁劉榮良劉清輝、劉萬、劉洪嬌等人收取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一四 五0地號土地之租金之情事,而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有虛偽供證之故意,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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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