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袁逸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
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明文。可知若調解成立,該調
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從
而,調解聲明必能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經查
,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雖載:「聲請標的:相對人劉
源隆應清除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其無權種植之農作。相對
人洪良玉應返還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載明相對
人劉源隆應返還聲請人何地號之土地,亦未載明相對人洪良
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縱本件調解成立
,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故請陳報調解之聲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固主張應以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本鑑標的價額,惟依上開規定,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故請陳報相對人劉源隆
應清除聲請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何?若逾期未陳報,即依系爭
土地總面積6,392.3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標的價額。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勿遮掩)。
四、提出相對人洪良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劉源隆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五、依查得資料,補正相對人劉源隆之住址,並提出更正後之民
事聲請調解狀一式三份。
六、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