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楊添郎
原 告 楊溪湖
原 告 楊益添
原 告 楊翔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5,581,333元【計算式:(399地號土地面積3,536平方公
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共168/
576)+(400地號土地面積2,44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
現值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共168/576),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341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陳強、陳展昭之繼承人為何人?
提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一併提出被告陳明鏗、陳樹杉、陳玉鳳、
陳洪振、陳焞烈、陳丙燎、陳良江、陳展偉、陳美豐、陳美
貞、陳奕秀即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智元、
鄭鈞元、陳雲秀鄉、陳志騰、陳秀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