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58號
CHDV,109,補,35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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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劉阿生 
原   告 莊國宗 
原   告 張漢隆 
原   告 鍾鴻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3
  55,500元【計算式:(122-1地號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122-2地號土地面積5,690
  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122-7地號土
  地面積17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268建
  號建物課稅現值7,3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8,768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268建號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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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