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43號
CHDV,109,補,34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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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洪妃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
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1,321,000元(即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4,16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12,1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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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