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陳忠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750,910元【計算式:(134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74/998
)+(1343地號土地面積923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74/998)+(1362地號土地面
積82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47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8,32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陳守吉、陳守忠、陳永偉、陳永祥、
陳守堅、周昱錩、周益、周智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