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永盛即謝煥歸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永盛自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57,956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聲請人3年 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政府各項補助合計12,641元, 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9,192元(伙食費5,500元、電信 費400元、交通費300元、保險費749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 、醫療費4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 93元)。聲請人名下有土地5筆: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84分之1及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42分之1,汽車一部( 已遭竊)、機車一部(山葉2017年出廠),此外無其他財產 。上開土地現遭強制執行中(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投資,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醫藥費 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年已近70歲,無工 作收入,僅靠政府資助,已難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
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 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