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4號
CHDV,109,司聲,54,202005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能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 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 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 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 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首揭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51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及假執行 之金額為1,033,608元,嗣聲請人就本院前開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命 相對人即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2092元,全案業已 確定。核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合計為1,135,700元。則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大於經裁定准予假執行之金額,本 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 大於准予假執行之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