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從 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芳苑辦公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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