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嘉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梁嘉第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 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訪查,得悉相對人目 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據相對人之母親稱其年節會回到彰化 縣○○鄉○○村○○巷0號住處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21日 之芳警分偵字第1090007193號之回函附卷可稽。堪認梁嘉第 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上開戶籍址,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是 以,上開戶籍址既為梁嘉第之住所,該住所並無不明,即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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