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何太忠
相 對 人 施源泉
兼法定代理人 施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鈞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施鈞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民法第 15條及票據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處固有相對人施源泉之簽名蓋章,惟相對人施 源泉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於107年3月5日生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相對人施源泉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前即屬無行為能力人 ,該等簽名蓋章縱係其所為,亦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使意 思表示無效,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施源泉聲請本票裁定部 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裁定相對人施鈞耀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7年8月30日 │300,000元 │107年10月29日 │107年10月29日 │未記載 │ │
├──┼───────┼─────────┼───────┼──────────┼────────┼──┤
│002 │107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8日 │WG0000000 │ │
├──┼───────┼─────────┼───────┼──────────┼────────┼──┤
│003 │108年8月2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22日 │未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