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9年度,80號
CHDV,109,司消債調,80,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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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家豪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 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2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另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第44條之2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惟其未敘明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經協商或 調解程序,依首揭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次查 ,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 裁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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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