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369號
CHDV,109,司促,636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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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政恆 



債 務 人 蕭沛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政恆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蕭
    沛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02,6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政恆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02,66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蕭沛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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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