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116號
CHDV,109,司促,611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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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116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曾柏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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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