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洪梓豪即洪嘉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梓豪即洪嘉志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00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28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0000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93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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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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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梓豪即洪│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0000 │嘉志 │月3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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