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8號
CHDV,109,勞補,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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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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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