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3號
CHDV,108,重訴,11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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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翠娥 
被   告 林進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拍賣取得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時,其上有被告之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兩造遂於97年7月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 新台幣5千元租金,作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費用。 ㈡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兩造於和美鎮公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該租金僅為被 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費用,被告不得於系爭 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
㈢詎被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之外,興建鐵造棚架地 上物及花圃(如附圖所示編號B、C、C1、C2部分),及擺施 白鐵水塔,還有種菜及植栽,已違反租賃契約,原告自得終 止租約。兩造間租約業經原告通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 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造棚架、編號C1面積11.67平方公尺 之花圃、編號C2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拓方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所興建,迄今未曾移轉所有權,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 ,並無處分權。
㈡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行記載:「乙方林進南不得於彰化縣和 美鎮(地號:月眉段640)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乙 節,非屬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僅係原告重申其土地所有權能 ,若非如此,出租人通常均會接續註明「若有違反,得終止 租約」等類似文字,蓋承租範圍內之承租人自有使用收益權 ,承租範圍外之土地,承租人無使用收益權,此乃當然之理



,與租賃條件無關。
㈢104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已存有附 圖所示編號B之鐵造棚架及編號C1、C2之花圃,並非被告嗣 後所新建。
㈣系爭建物起造後即在外沿與馬路之間設立圍牆,並有大門管 制,圍牆內前庭,為系爭建物之獨立使用空間,非通行該前 庭無法進出系爭建物,可知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包含上 開圍牆內之空間,並非僅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否則 無法通行至馬路,故被告縱使使用系爭建物前原有之鐵造棚 架、花圃等地上物,亦未違反租約。
㈤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無增加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亦無違反租約之情,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進而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 告因此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約定被告不得於 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造棚架、編號C1 、C2之花圃,業經本院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惟原告 主張上開棚架、花圃,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建,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否認上開鐵造棚架、花圃係其所 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承租人楊素鶯到庭結證稱:鐵造棚 架係其於97年間所興建等語綦詳,又據被告提出花圃照片為 證,觀諸花圃照片,花圃面積甚小,並非新建之設施,原告 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鐵造棚架及花圃,係 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新建,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前擺施白鐵水塔、種植蔬菜及植 栽,已違反租賃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使用 系爭建物前院,否則無法連接馬路,並無違反租約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前設有圍牆及大門,圍牆內之空地係系爭 建物附屬圍繞之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不可分割。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作任何使 用,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新不動產或擴建舊有不動產之意,而非指被告除系爭 建物基地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基地外附連圍繞土地之意



,否則即無從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是以,被告(或其同意 之直接占有人)於系爭建物外附連圍繞土地上,擺放動產, 或利用原有花圃種植蔬菜、植栽,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應 認並未以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情事,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B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 造棚架、編號C1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2面積 1.2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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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