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6號
CHDV,108,訴,93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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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蕭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李炳南 
      李建宏 
      李炳通 
      李銀宗 
      洪家富(原名為:洪木旺)

      柯洪寶蓮
      陳黃秀子
      蕭品  
      蕭川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梁素珍
被   告 蕭智夫 
      蕭瑞章 
      蕭俊榮 
      蕭朝陽 
      蕭林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李淑貞 
      李建輝 
      李明憲 
      李黃月英
      李泗川 
      李孟蓁 
      李秀鐘 
      李秀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應就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及同段九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等二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和土測字第一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李銀宗洪家富柯洪寶蓮陳黃秀子蕭品莊寶玉李淑貞李建輝李明憲、李 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李檳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7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 芍等5人(下稱李黃月英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此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檳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4、251至258頁) ,堪信為真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20.0 1平方公尺及同段928地號、面積781.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檳宗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黃月英等5人就李檳宗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被告李黃 月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等規定,裁判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告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川元蕭智夫蕭瑞章蕭俊榮蕭朝陽蕭林錦雲 (下稱被告蕭川元等6人)表示:其等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 ,係以保留具有經濟價值與情感價值之地上物為原則,並留 設對外聯絡之道路,將毫無價值之裏地發揮效用,符合目前 各家族之使用狀態與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分割後各塊土地 尚屬方正可利用,均可對外通行,故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銀宗、被告柯洪寶蓮表示:其等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 物,同意變價分割,請法院公平分配個人區域等語。(三)被告李炳南李建宏李炳通洪家富陳黃秀子蕭品莊寶玉李淑貞李建輝李明憲李黃月英李泗川、李 孟蓁李秀鐘李秀芍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檳宗於99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月英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 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 築用地,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43、 161至18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前段定有 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共作道路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經查:
1.系爭927地號土地面積為2,020.01平方公尺、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為781.01平方公尺,合併後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又 系爭土地北側臨水溝,均未臨路,需經由同段929 地號土地 上之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410巷通往東祥路。再者,系爭928 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系爭927 地號土地西側坐落被告蕭 瑞章、蕭俊榮蕭朝陽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 平房、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A建物),現供被告 蕭瑞章作為放置物品使用;東南側坐落被告蕭川元蕭林錦 雲使用之編號C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C建物),上開建物均 無辦理保存登記;另西北側由原告種植果樹等情,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同段926地號及同段92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125至1 37、161至183、231至24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 、現場簡圖2紙、現場照片9幀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日和土測字第14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 附圖一)(見本院卷第81至82、87至99頁)附卷足憑。系爭 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則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是被告蕭川元等6人請求系爭2筆土地 合併後依原物分割,應准許之。
2.被告蕭川元等6 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大致按目前土地 使用現況為分割,由被告蕭智夫蕭瑞章蕭俊榮蕭朝陽 共同取得系爭A建物坐落土地,被告蕭川元蕭林錦雲共同 取得系爭C 建物坐落土地(其等均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使 上開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又 分割後各筆土地尚稱方正,便於利用,且在系爭2 筆土地中 央設置道路,以對外通行,參以原告亦同意該方案,其他共 有人復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 筆土地依附 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被告李黃月 英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 交通等一切情事,認系爭2 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公允。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系爭927地號 │系爭92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蕭淇石 │1/6 │1/6 │1/6 │
├──┼──────┼──────┼──────┼────────┤
│ 2 │蕭川元 │1/12 │1/12 │1/12 │
├──┼──────┼──────┼──────┼────────┤
│ 3 │蕭智夫 │1/6 │1/6 │1/6 │
├──┼──────┼──────┼──────┼────────┤
│ 4 │蕭瑞章 │1/9 │1/9 │1/9 │
├──┼──────┼──────┼──────┼────────┤
│ 5 │蕭俊榮 │1/9 │1/9 │1/9 │
├──┼──────┼──────┼──────┼────────┤
│ 6 │蕭朝陽 │1/9 │1/9 │1/9 │




├──┼──────┼──────┼──────┼────────┤
│ 7 │蕭林錦雲 │1/12 │1/12 │1/12 │
├──┼──────┼──────┼──────┼────────┤
│ 8 │李炳南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
│ 9 │李建宏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0 │李炳通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1 │李檳宗(已歿│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繼承人為被│ │ │ │
│ │告李黃月英、│ │ │ │
│ │李泗川、李孟│ │ │ │
│ │蓁、李秀鐘、│ │ │ │
│ │李秀芍,其等│ │ │ │
│ │尚未辦理繼承│ │ │ │
│ │登記) │ │ │ │
├──┼──────┼──────┼──────┤ │
│ 12 │李銀宗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3 │洪家富(原名│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洪木旺) │ │ │ │
├──┼──────┼──────┼──────┤ │
│ 14 │柯洪寶蓮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5 │陳黃秀子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6 │蕭品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7 │莊寶玉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8 │李淑貞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19 │李建輝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20 │李明憲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合計 │1 │1 │ 1 │
└─────────┴──────┴──────┴────────┘
 




附表二
┌──┬──────┬──────┬────┬──────┐
│編號│分配人 │權利範圍 │位置編號│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1 │蕭俊榮 │9分之2 │G │1309.27 │
│ ├──────┼──────┤ │ │
│ │蕭瑞章 │9分之2 │ │ │
│ ├──────┼──────┤ │ │
│ │蕭朝陽 │9分之2 │ │ │
│ ├──────┼──────┤ │ │
│ │蕭智夫 │9分之3 │ │ │
├──┼──────┼──────┼────┼──────┤
│ 2 │蕭林錦雲 │2分之1 │J │436.46 │
│ ├──────┼──────┤ │ │
│ │蕭川元 │2分之1 │ │ │
├──┼──────┼──────┼────┼──────┤
│ 3 │蕭淇石 │H │全部 │436.46 │
├──┼──────┼──────┼────┼──────┤
│ 4 │李炳南 │I │全部(公│436.46 │
│ ├──────┤ │同共有)│ │
│ │李建宏 │ │ │ │
│ ├──────┤ │ │ │
│ │李炳通 │ │ │ │
│ ├──────┤ │ │ │
│ │李檳宗(已歿│ │ │ │
│ │,繼承人為李│ │ │ │
│ │黃月英、李泗│ │ │ │
│ │川、李孟蓁、│ │ │ │
│ │李秀鐘、李秀│ │ │ │
│ │芍)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洪家富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蕭品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 5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E │182.37 │
│ │ │原應有部分比│六米道路│ │
│ │ │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合計 │2,80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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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