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鄭文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杜侑霖
被 告 陳錦富
鄭婷方
鄭琇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銘
被 告 陳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 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外,其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員林都市計畫之商業 區用地(參卷第39頁),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 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員土測 字第17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員林市 ,並以被告員林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提起本訴。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D部分土地面積共計69.27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陳錦富所有之 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所占用,編號B、E部分 土地面積共計70.71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所有之二層加強磚 造建物所占用,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不欲保留之設施,原告 爰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員土 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 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鄭東銘、鄭婷方 、鄭琇容、陳芷庭按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彰院第0000 00-0號估價報告書補償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6500、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 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 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辯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並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
二、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 示: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參卷第149至151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 分別為54平方公尺及1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為員林都市計畫商業區, 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 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為59地號、南側為60地號,彼此北、南方向毗 鄰相接壤,南側臨15公尺寬之員林市南昌路,其上有共有人 陳錦富及鄭文烈之3層及2層供店面使用之建物如附圖一,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 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堪 信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其分割方式,係考 量共有人現使用狀況,僅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無使用現
地,故不分配土地,另以現金補償之,並就原物分割部分, 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其中原物分割部分,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據該所於109年1月10日函送複丈日期 為109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而原 告之方案,即將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 公尺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97.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 、鄭婷方、鄭琇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 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陳芷婷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換算面積均不大,最大者43平方公尺,最小者 0.52平方公尺,甚至有多人均未達10平方公尺,此有附表一 可參,是其等若分得土地,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社會利益 及經濟效益均屬不利,自非妥適。另斟酌、考量被告等均願 保留臨南昌路之店面建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結構 尚屬完好仍堪使用,並為渠等營業之用,係渠等賴以為生之 所需,原告之方案,讓被告等以共同分得土地並保留建物, 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讓渠等目前之使用現況得 以繼續延續,再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土地之人,讓土地應有部分少、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後,無 法有效利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類似土地換價之補償金額, 自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之方式。此一方案,對兩造均屬屬 有利,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閱卷,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 之表示,亦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堪認其等同意此一分割方 式。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所提上開分 割共有物原則之考量及原物分割之方式,自屬適宜而可採。3、依本院所採行原告之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應 受補償人之被告員林市公所,並未分得土地,相對應其餘共 有人即多分得土地,經本院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價評估,經該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價格 方法,換算結果原告及被告陳錦富、陳芷庭、鄭東銘、鄭婷 方、鄭琇容應補償員林市公所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 受補償之員林市公所均同意該金額,其餘未到庭被告亦無不 同意見。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補償方式如附 表二金額應為妥適,爰以此計算分得土地之人各應補償其他 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 分,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富、 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7. 83平方公尺由原告鄭文烈及被告鄭東銘、鄭婷方、鄭琇容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 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 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鄰路情形、利用效益及 價值等情,並囑託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系爭土地應以 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金錢補償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 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 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黎明段59地號土地 │黎明段6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01 │員林市│36366分之10950 │43747分之1460 │ 100分之11 │
├──┼───┼─────────┼─────────┼────────┤
│ 02 │鄭文烈│218196分之41513 │262482分之39253 │ 100分之16 │
├──┼───┼─────────┼─────────┼────────┤
│ 03 │陳錦富│36366分之6320 │43747分之11130 │ 100分之23 │
├──┼───┼─────────┼─────────┼────────┤
│ 04 │鄭東銘│0000000分之131821 │131241分之27143 │ 100分之18 │
├──┼───┼─────────┼─────────┼────────┤
│ 05 │鄭婷方│36366分之3041 │43747分之3061 │ 100分之8 │
├──┼───┼─────────┼─────────┼────────┤
│ 06 │鄭琇容│109098分之1060 │131241分之12230 │ 100分之7 │
├──┼───┼─────────┼─────────┼────────┤
│ 07 │陳芷庭│363660分之43888 │437470分之84295 │ 100分之17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補償被告員林市公所│
│ │之金額(新臺幣) │
├────┼──────────┤
│ 陳錦富 │ 1,007,074元 │
├────┼──────────┤
│ 陳芷庭 │ 746,124元 │
├────┼──────────┤
│ 鄭文烈 │ 232,387元 │
├────┼──────────┤
│ 鄭東銘 │ 262,630元 │
├────┼──────────┤
│ 鄭婷方 │ 105,183元 │
├────┼──────────┤
│ 鄭琇容 │ 101,002元 │
├────┼──────────┤
│ 合計 │ 2,454,4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