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CHDV,108,訴,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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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周家信 
      江佩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美麗 
      蔡佳汝即蔡佳如

      黃鴻誼 
      蔡木財 
      蔡祐汝 

      何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錫海 
被   告 曹黃昭 

      何楊清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其聰 

      何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二人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二人與被告何炎輝曹黃昭李美麗何楊清合蔡佳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木財何楊清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36 土地),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共有坐落同段2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系爭236 、237 土地均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經考量兩造之主觀意願、如附圖所示現場道 路位置,伊認為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分割系爭 236 、237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何楊清合辯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意見 等語。
蔡木財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系爭236 、237 土地涉及與鄰地(大山牧場)間之通行議題,因現場 道路係位在訴外人私有土地,縱使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將來可能亦無道路可資對外通行等語置辯。 ㈢何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言詞表示:伊 同意分割,但目前尚無具體分割方案,如要分割,請將伊之 土地分配在系爭237 土地之東南側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具 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36 土地為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 有;系爭237 土地則為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 黃昭、何楊清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又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236 、237 土地皆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 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系爭 236 、237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 173 頁至第187 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36 、237 土 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各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 參。經查:
⒈系爭236 、237 土地均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東段,面積各 為16,958㎡、21,118.92 ㎡,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分割方法應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系爭236 土地 最多可分割筆數為5 筆,其中蔡木財蔡祐汝及原告2 人 係屬新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237 土地最 多可分割筆數為6 筆,其中原告2 人係屬新共有關係,亦 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4 日彰地二字第108000866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71 頁至第187 頁) ;又參以系爭236 、237 土地之地形皆成不規則狀,東西 地幅較為狹長,系爭236 土地偏西南側與系爭237 土地偏 西北側則相互接鄰,現場僅有雜樹林,未見有何人工耕種 之跡象,道路則位在系爭236 、237 土地西北側等節,未 據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確 認,有卷附之本院履勘筆錄、使用略圖、航照圖、地籍圖 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彰地二字第 1080006253號函暨隨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憑(分見院卷第 25頁、第4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之相關規範,且亦符合兩造就系爭236 、237 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割後之各該土地地形相對方 整,尚無何等破碎、零落或過於狹長而難以實際使用之情 形,復依系爭236 、237 土地與現場道路之相對位置,此 分割方案以其中編號I、J所示部分,供作分割後之道路 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銜接現場道路,尚無成為袋 地之虞,當可維持系爭236 、237 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 通行使用之便利性;至系爭236 、237 土地與鄰地間所涉 之通行爭議,則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尚非在本件訴訟之考 量範圍內;再者,原告主張將李美麗蔡佳汝曹黃昭就 系爭236 、237 土地之應有部分,除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外 ,各分配在如附圖編號C、F所示部分,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乙節,經本院就此通知其等3 人,皆未見其等3 人有 何異議或爭執(分見院卷第279 頁、第281 頁、第293 頁 、第295 頁),復衡以該編號C、F所示部分毗鄰(僅中 間以道路相隔),應有益於將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其 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進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此有原 告提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57 頁至第 259 頁),若僅由1 人拍得,則所分得之土地應無強行分 割為數筆土地之必要,又如係數人拍得,則仍受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之限制,是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未 洽之處,循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於可兼顧全 體共有人利益衡平之分割方案,堪可憑採。
⒊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系爭236 、237 土地之永續經營,並審酌分割前後之地形地貌、使 用地類別、使用分區、使用現況、相關法令限制、將來規 劃使用或市場交易之可能性、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 各該土地格局方整性、有留存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將來 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本件應依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36 、237 土地,且其中編號I 、J所示部分於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以維持、 提升系爭236 、237 土地之整體客觀經濟利益,較為公平 合理,俾利兩造。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 條 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經查,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於79年3 月28日就系爭237 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為被告曹黃昭、訴外人施美越林楊隨嬉、林建宗,施美越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江佩韓拍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因拍賣而 消滅)、林楊隨嬉與林建宗之應有部分則由蔡佳汝李美麗 買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不受買賣影響);再者,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復於82年8 月11日就系爭236 、237 土地設有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施美越、被告李美麗施美越之應 有部分由原告周家信拍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 );此外,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另於82年8 月11日就系爭236 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政富,就系爭237 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政富、被告曹黃昭李政富之應有部分由蔡佳汝買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不受 買賣影響);另外,受告知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6 月4 日就系爭236 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為被告蔡祐汝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彰地一字 第109000344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公務用人工登記簿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 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335 頁至第363 頁、第371 頁至第 37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前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 ),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權利,應 分別移存於曹黃昭蔡佳汝李美麗所分得之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則移存於蔡 祐汝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黃鴻 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之系爭236 土地、及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共有之系爭237 土地 ,均屬有據,分割方式則各以如附圖所示方法,應屬適當, 亦即,就系爭236 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蔡木財、蔡 祐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 歸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5/6 、1/6 維持分別 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1/2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黃鴻誼單獨所有;編 號I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24、3/24、11/2 4 、3/48、3/48、10/72 、1/36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供作 道路使用);就系爭237 土地,其中編號E部分,分歸周家 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曹黃昭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38696/931415、338696/93 1415、254023/931415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何 楊清合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何炎輝單獨所有;編號 J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0/120、20/120、 45/240、15/120、45/24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



000000維持分別共有(編號J供作道路使用)。又本件乃分 割共有物事件,爰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 ,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 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共有人 │系爭236 土地│ 系爭237 土地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周家信 │ 10/72 │0000000/4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
江佩韓 │ 1/36 │0000000/4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
李美麗 │ 3/24 │ 20/120 │ 35/240 │
├────┼──────┼────────┼─────────┤
蔡佳汝 │ 3/24 │ 20/120 │ 35/240 │
├────┼──────┼────────┼─────────┤
黃鴻誼 │ 11/24 │ 無 │ 11/48 │
├────┼──────┼────────┼─────────┤
蔡木財 │ 3/48 │ 無 │ 3/96 │
├────┼──────┼────────┼─────────┤
蔡祐汝 │ 3/48 │ 無 │ 3/96 │
├────┼──────┼────────┼─────────┤
何炎輝 │ 無 │ 45/240 │ 45/480 │
├────┼──────┼────────┼─────────┤
曹黃昭 │ 無 │ 15/120 │ 15/240 │
├────┼──────┼────────┼─────────┤




何楊清合│ 無 │ 45/240 │ 45/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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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