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0號
CHDV,108,訴,21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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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宴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梁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 元、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嗣於民國103年間再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168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原告於103年6 月27日委由胞姊王閩鋒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 30萬元至被告丙○○之大陸帳戶內,其餘款項由原告自長子 陳順杰之郵局帳號提領新台幣16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 丙○○收受借款後,於103年6月2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68萬 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丙○○自104年間即未正常給付利息,原告於104年4月 間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其置之不理,僅於104年12月 23日、105年5月20日各給付利息人民幣10萬元。 ㈢原告於107年底得知,被告丙○○於104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二人並 於同年10月22日離婚,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並



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6月 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被告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確有簽發本票予原告,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 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票據上之金額亦非必 是借款之金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新台幣168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於103年6月27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王閩鋒,並 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與王閩 鋒有資金往來,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之證 明。此外,郵局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訴外人陳順杰有在103 年6月17日提領新台幣16萬元,而該日期並非是原告主張交 付告金錢的103年6月27日,不能作為原告有交付新台幣16萬 元予被告之證明。又依原告所述103年6月27日當時之匯率計 算,原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66萬(人民幣30萬元+新 台幣16萬元),與本票金額新台幣168萬元不符,故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168萬元。 ㈢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利息,故應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原告主張每月月息5%,應負舉證責 任。
㈣退步言,被告甲○○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 已分別代被告各還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所有之大 陸廈門興業銀行帳戶自102年6月3日起,陸續匯款人民幣336 ,000元至原告及原告胞姊王閩鋒之銀行帳戶,故被告至少已 支付人民幣536,000元予原告,換算新台幣為268萬元(匯率 以人民幣1:新台幣5計算),亦即被告業已全部清償積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
㈤被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內,三名未成年子女多由甲○○ 獨力扶養,且被告曾經多次向其借款周轉,故被告才會在離 婚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以清償借款及子女之扶養 費用,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已代被告丙○○各還 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被告丙○○自103年6月27日起陸續 匯款至原告及原告胞姊王閩鋒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人



民幣32萬元。綜上,被告丙○○迄今至少已支付原告人民幣 52萬元(換算後為新台幣260萬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借 款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卻遲至108 年3月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168萬元;被 告丙○○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姊王閩王中國 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表、其子陳順杰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丙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68萬元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閩鋒到庭結證屬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丙○○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其又辯稱已清 償借款,應認係自認借款之事實,其所辯未曾借款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有利息,其陸續匯款清 償人民幣336,000元,及被告甲○○代償人民幣20萬元,業 已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被告係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經查,被告丙○○辯稱 原告無息借款與伊,係屬變態事實,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確 有約定利息,被告丙○○所匯款項係清償利息之事實,業經 證人王閩鋒證述明確,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丙○○匯款 明細,被告丙○○係按月匯款,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率 利息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丙○○所匯款項,應係清償利息 而非本金。再者,被告丙○○苟係清償本金,並已全部清償 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其何以不取回所簽發之本票?益徵被 告丙○○上開已全部清償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告甲○○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 代被告丙○○各還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惟原告主張係清償 利息。經查,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人被告丙○○清償,而係被 告甲○○代為清償,若係清償利息,並不能減少被告丙○○ 之債務,被告甲○○應不致為之。況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已 具狀自認,上開款項係清償被告丙○○102年間借貸之人民 幣10萬元、5萬元,又觀原告本件並未提告請求被告丙○○ 清償上開人民幣15萬元之借款,足認原告所自認被告甲○○ 係代被告丙○○清償借款本金一節,符合事實。原告嗣後空 言翻異係清償利息,委無可採。被告甲○○既係代被告丙○ ○清償借款本金,則清償上開人民幣15萬元借款後,被告辯



稱本件借款已清償部分,於5萬元(20-15)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㈣被告就本件借款已清償人民幣5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之1:5匯 率換算即新台幣25萬元,故被告丙○○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 為143萬元(168-25)。
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被告丙○○辯稱係有償,並非無償 贈與。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丙○○辯 稱有償,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被告甲○○則抗辯已逾除斥期間。惟查原告主張107年底始 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債權人乙 ○○,證稱係在107年11、12月間始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情事等語綦詳。被告雖舉證人張亦鈞證稱其於104年間 即在場聽聞乙○○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然證人張 亦鈞所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而證人乙○○同係被告 丙○○之債權人,且係與原告交談之直接當事人,其記憶當 較證人張亦鈞深刻、正確。況且原告若於104年間即知被告 丙○○有處分不動產情事,應不致於遲至108年間始對被告 丙○○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張勝閎之證述為 可採,則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於新 台幣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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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