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6號
CHDV,108,消債更,11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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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仁政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仁政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1,023,000元,曾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家計,甚至連一期 都無餘力履行,聲請人因協商履行條件過苛,以致無法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在母親所有農地務農,並於農忙閒 暇時從事臨時工幫助其他地主整地,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5 ,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1,899元(含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單、二水鄉農會蔬菜共同運銷秤量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繳費通知、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憑 證、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詣之聲請人106 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於每月 10日繳納7,883元,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乙情,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6 23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協議書在卷 可稽。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4月10 日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於96年7月1日調薪為17,280元。 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所扶養未成年 子女(92年出生)每月生活支出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 履行協商債務。可認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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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