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8號
CHDV,108,家繼訴,3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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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賴陳美櫻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陳美櫻陳國榮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學堯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 即被告陳國榮、長女即被告賴陳美櫻、次女即原告陳美芬, 應繼分每人各1/3。又被繼承人陳學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14所示之存款、 編號15、16所示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2.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之土地,代為繳納108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49,030元,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 規費5,115元,總計54,145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 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均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 予以扣還。是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 款,由原告陳美芬先取得54,145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陳學堯死 亡前二年內現金贈與子女即原告之33萬元,係經被告賴陳美 櫻、陳國榮同意後始於107年8月23日,將被繼承人陳學堯名 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33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自被繼 承人陳學堯名下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提領3萬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再陸續 由原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總數28萬元,支付被繼 承人陳學堯生前之醫療費用、健保費及身後喪葬費用、百日 祭祀費用,明細如下:
1.支付被繼承人陳學堯秀傳醫院住院醫藥費22,611元、健保費 749元、看護費5,000元、住院期間伙食、營養品、尿布等雜 支約1萬元(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8月合併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2.支付被告陳國榮之配偶褚芊妙手術費5萬元。 3.支付被繼承人陳學堯喪葬費用:
①琮親禮儀社(址設彰化市○○路○段00號)127,000元( 有葬儀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②法師費用、紅包38,600元(有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 ③靈骨塔約15,000元 。
4.餘款連同原告代收彰化縣○○市○○路○00○0號3個月租金 24,000元,兩造約定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公基金使用,並於被 繼承人陳學堯百日祭祀時再支付百日金紙930元(有檀香山 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百日水果2,0 00元 、法師紅包2,000元及107年度地價稅21,886元,餘額兩造已 於107年11月24日各自平均分得19,954元。 5.被繼承人陳學堯死亡時,原遺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70 萬元,已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影 本附卷可稽,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 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此部分不屬遺產範圍,自不應計入本件 遺產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賴陳美櫻部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且對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陳學堯所支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度地價稅 繳款49,030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5,115元, 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予以扣還乙節,並無意見。 ㈡被告陳國榮部分: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堯所支出之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度地價稅繳款49,030元、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5,115元,得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 產予以扣還乙節,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學堯於107年8 月25日死亡,其妻陳蔡茶已歿,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陳國 榮、長女即被告賴陳美櫻、次女即原告陳美芬,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兩造有 拋棄繼承,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故兩造就被繼 承人陳學堯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1/3。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學堯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 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所 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所示之遺 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 產相關事項等均是。亦即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學堯 所遺之土地,代為繳納108年地價稅49,030元,及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5,115元,總計54,145元(計算式 :49,030+5,115=54,145),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地 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上開地價稅為 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上開地政規費亦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應繳納之款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核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學堯之 遺產先予扣除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 學堯死亡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主張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1/3比例採取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 16所示之存款、投資,其中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 ,應優先扣還原告支出之上開108年地價稅、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共計54,145元;其餘款項、投資,均由 兩造每人按1/3比例取得或分配,本院認為符合公平原則,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被繼承人陳學堯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被繼承人陳學堯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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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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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每筆不動產由陳美芬賴陳美
│ │ │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櫻、陳國榮每人按1/3比例分 │
│ │ │:全部)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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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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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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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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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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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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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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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 │
│ │ │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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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巷0號(稅籍 │ │
│ │ │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3000號,持分比率:50000/1000│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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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0號前(稅 │ │
│ │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 │ │
│ │ │比率: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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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 │
│ │ │縣○○市○○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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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000-00-00000-0-0號)存款 │每人按1/3比例取得(以領取 │
│ │ │1,965元(含利息,迄至107年8 │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 │ │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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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由原告取得54,145元;餘款(│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6│以領取時之存款扣除54,145元│
│ │ │6,642元(含利息,財政部中區 │後之餘額)由陳美芬賴陳美
│ │ │國稅局核定為2,006,631元,扣 │櫻、陳國榮每人按1/3比例取 │
│ │ │除支付之遺產稅1,639,989元, │得(以領取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 │餘額為366,6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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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存款│彰化南瑤郵局帳戶3,035,835元 │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每人按1/3比例取得(以領取 │
│ │ │) │時之存款餘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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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投資│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 │每人各按1/3比例予以分配。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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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投資│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由陳美芬賴陳美櫻陳國榮
│ │ │0股 │每人按1/3比例予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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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