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1號
CHDV,108,勞訴,3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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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匡奕中 
原   告 柯金義 
原   告 陳舜田 
原   告 蘇張銘 
原   告 謝錫賢 
原   告 陳東勝 
原   告 劉家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7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為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員工,原告匡奕中、柯 金義陳舜田蘇張銘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原 告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 輪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並均已各自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職 稱分別為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 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 銘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均屬勞基法 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首予敘明。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屬勞基 法之勞工,依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而原告匡奕中柯金義



陳舜田蘇張銘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7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為因應全天候 24小時,採四班3值及三班2值,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 田、蘇張銘謝錫賢等5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段為 四班3值,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時段值班制輪流作 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 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陳東 勝、劉家輪等2人,採三班2值,工作時段為上午8時至晚上8 時,大夜班晚上8時至翌日8時二時段值班作業。各班工作性 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 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 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 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 告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 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7人之退休 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補給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金額。
㈡被告辯稱原告等人為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 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適用云云: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而原告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其間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 基法之規定為據。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 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 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 係,並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本件原 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3人退休前之職稱為電機運轉 員、線路裝修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點規定,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自應適 用勞基法;而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 退休前之職稱為工程監,依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 定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依該法規定而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亦為兩造所不爭事 項,是其亦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結果而轉適用上開退 撫辦法,故被告公司稱原告等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 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適用,顯 非可採。
⒉次按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 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可見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雖 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但 依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與第6條之規定,仍應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與平均工資。
⒊被告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認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為公務人員兼勞工身份,其退撫給 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恩給制之範疇云云。惟按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係針對通過政府國家考試,經銓敘 部銓敘合格任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法、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辦法的公務人員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告匡奕中等 4人均為國營事業人員,並非上開狹義公務員身份,尚無 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㈢被告公司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 960260548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釋亦未准予 列入,故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⒈國營事業管理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第33條規定:「國 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 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退撫辦法於101年10月19 日修正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為「本辦法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 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本件退休日 期均在退撫辦法施行後之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方 式,均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授權訂定之101年 10月19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 而非適用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項目表或函文。而退撫辦 法第3條即已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辦理」,是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並無特別規定 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本件夜點費是否列入計 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至於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項目表或函文,或其他有關於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 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退撫辦法第3條及勞基法 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部分,均不得再適用。況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上揭經濟部 96年5月17日函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 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 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⒉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 告7人任職被告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固定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7人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 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 作人員而給與,且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 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是原告7人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該夜點費屬原告7人因從事常 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其次 ,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7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 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 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 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然就 雇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 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 平等原則規定。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 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 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 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 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7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7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 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且夜點費於原告 7人任職之初即有發放,故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 ,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況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 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 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 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 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 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⒊首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故資方所給付的費用只要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是工資,不問其所用的名稱(如點心費、餐 費)、實物與現金都包括在內。故即便如被告公司所辯77 年以前所發給之點心費,因其亦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與,仍屬工資一部分。更何況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夜 點費統稱為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77年前後加發之點心費 ,且77年前後所發之夜點費同是原告服夜間勞務之對價, 亦無從為一部是工資,一部不是工資之認定。其次,夜點 費倘其僅是被告公司所稱發給輪值夜間工作員工買點心的 費用,則其發給的金額理應相同,何以小夜班發給250元 、大夜班發給400元,而有金額上差異。實係因輪值大夜 班時段,比值小夜班時段,更不利於員工的生活與健康。 故此種夜點費,應是資方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



的員工的辛苦與負擔,給與進一的報酬,應屬工資的一部 分。另外,被告公司稱此夜點費的發放,乃為恩惠性措施 ,非屬工資。查所謂恩給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 給與否,並得隨機決定發給的金額。但被告公司發給原告 的夜點費,只要原告有實際到班輪值,被告公司就有發給 的責任,原告即有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的權利,被告公司並 沒有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的權 利。從而,夜點費依其發給的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 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要件,其屬工資的一部分至 明。
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並無不同。故有關 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的年資,不論適用的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其認定 的標準均屬相同,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 屬工資。故被告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有關退休金 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並不足採。況夜點 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要件,即勞務對價性 與經常性給予,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既 然法律賦予勞工於退休之後一定時間可以主張權利,不會 因為在第一天或最後一天主張權利而有不同,在權利可以 主張的期間,應該受到一樣的保障。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 員工與其他行政機關部門員工做對比,但是兩個的身分明 顯不相同,況且被告公司的利益,不能等同國家利益的高 度,就算未來其他國家機關真的能夠比附援引夜點費可以 認定為加班費,但是如果這就法律的規定,是法律賦予給 公務員的權利,公務員就是可以主張,不能說為了紓解案 源就剝奪這些勞工或是公務員的權利。
㈣依原證三即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原告7人之勞基法施 行前後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平均 工資計算表與原證五之一至五之七即被告公司薪給清單,加 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從而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基數乘以 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加「勞基法施行後基數乘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應發退休金」欄所示;再依 原證三即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 7人之退休金,如附表「已發退休金」欄所示;綜上,被告 公司短少給付原告7人退休金額,如附表一「短發退休金」 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 應適用法律規範為何?
⒈本案退休人員即原告,應全體適用經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據此制定之作業手冊辦理且較適用勞 基法退休優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而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據此制定退 撫辦法,以憑辦理。依據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所謂「平 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之被告公司電人一字第七 八一一-一四八0號函,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 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且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被告台電 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 另,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復勞 動部同此旨趣,有鑑於此,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核算本案退 休金時,恪遵上述國營事業管理法、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 退休辦法及主管機關函釋處辦,至夜點費,與上述法令不 符,自不得列入計算。至於原告雖辯稱依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適用上 開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云 云,固非無見,然細譯退撫辦法所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應指勞基法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諸如本案退撫 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等,並非侷限於勞 基法,實際上,原告任職期間迄今,數十年來,台電員工 退休事宜,咸依本案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函釋 辦理,絕大多數員工並無異議,至於上開作業手冊,係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 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 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退撫辦法所研訂 ,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附此陳明。
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82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公務 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



與,屬恩給制,因退撫給與財源之不同,請求權受保障之 程度,應有差異…,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同屬全部 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 會關聯性,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經查本 案退休給與,全部源自公營事業台電提撥,與上開解釋相 同,同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參酌解釋意旨,應 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 ,向來實務見解亦認夜點費屬體恤性,恩給制,而欠缺勞 務對價性。故請斟酌原告在退休時,並沒有質疑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任職期間也一樣認為夜點費是屬於餐費,卻 在經過好幾年之後才主張夜點費要計入工資並計入退休金 的基礎,依據王澤鑑教授見解,有失權效之適用,勞基法 金錢給付的請求權一般是五年,即便認為原告有請領退休 金差額的權利,部分原告於106年退休,已經過許久,一 直到108年4月才主張,亦請斟酌是否有失權效的適用。以 夜點費折算之退休金每人大約領到200,000元之所得利益 ,如果准原告請求,會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比附援引, 所得利益很少,但是公共利益(其他夜勤人員很多,可能 訟源甚多、已經退休很久員工或其他即將退休的員工比附 援引,而且金額都在1,500,000元以下、人數大約四、五 人)損失甚大,而且造成整體政府的財政困難,依據民法 第148條有濫用權利的情形,其實員工在任職期間都知道 這是餐費,不會計入退休金,這些訊息都有在被告公司的 業務公告,若原告覺得這是渠等權益,應該不會這麼久才 提出訴訟,且伊等都是稱被告公司的員工,不是被告公司 的勞工,被告公司人員也是公務人員,但是權利比一般適 用勞基法的勞工待遇好很多。
㈡倘依勞基法辦理退休,被告公司夜間點心費是否依勞基法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台電員工適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更有利於適用勞基法 ,詳言之,依據退撫辦法,假日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僻地 加給,均納入平均工資,然民間企業多有主張並非勞基法 之「工資」,而未納入退休金計算者,此外,任職被告公 司之前「服役年資」及勞基法實施前年資,亦納入退休年 資計算,足見適用退撫辦法,更有利於勞基法,又,被告 公司待員工不薄,例如值班人員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 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金,相較於其他企業、 機關,待遇優渥甚多;另,眾所周知,台電員工待遇優渥 ,薪資、福利,皆為一般民營企業標竿,舉凡高平均所得



、久任獎金、差勤費、豐厚誤餐費,皆為適例,故員工大 都任職至強制退休年齡,其他企業則否;另,被告公司員 工夜間值班,已另核給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至於夜點費 ,乃公司體恤值班員工辛勞,恩惠性發給以作買餐點之用 。
⒉自夜點費之文義解釋而論,夜點費亦非工資,蓋夜點費, 全名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顧名思義,應 解讀為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點心之費用,且被告公司原 先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考量發放食品須 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且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 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 單位,原告任職公司甚久,對於上開函文及夜點費屬於餐 點費而非工資,知之甚稔。又80年間被告公司明文規範初 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 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另於0至6時出勤 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 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有台電人事處人處發 字第0308號函可稽,易言之,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 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僅得報支一筆深夜點費 ,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 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益徵被告 公司發放之夜點費,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甚灼然 ,而被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 列,均屬餐費,有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1 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可佐,上開函令亦置放於被 告公司官網可供查閱,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 及函釋,知之甚稔,無法諉稱不知,況任職期間,咸依薪 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 質。
⒊另,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認夜點費並非工資,詳言之,經 濟部96年5月17日函被告台電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又,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 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 基法所稱工資。嗣勞動部再於101年11月12日以勞動2字第 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 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 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



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並有經濟部104年9月4日以經授 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勞動部可資參照。 ⒋不論退撫辦法抑或勞基法第55條,咸以「平均工資」要非 「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惟論者多將焦點置放於「 工資」定義,要非「平均工資」,非無商榷餘地,而依據 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 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前 開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 目則不予列入。另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 一部分,蓋自人才招募伊始、嗣後締約,夜點費並未納入 工資,員工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公司退休規定(即本案退 休辦法等法令),夜點費亦未計入平均工資;又,任職期 間亦未變更上述約定,至於被告公司更多次刊登業務公報 、發文調整餐費,均明示誤餐費、夜點費,均屬餐費,有 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 10721號函可佐,員工無法諉稱不知,且任職期間,咸依 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 性質,至於被告公司辦理員工退休,依據退撫辦法及作業 手冊,復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當時原告並未表 示異議,足見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項目,自甚灼 然。
㈢被告公司夜間點心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退萬步言,設若不採上述見解,被告公司復爭執原 告主張金額,亦即:
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相關夜點費是否納入退休金計算?首 先,原告主張此部分年資要計入,故應就此積極事實、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被告公司員工勞基法施行前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乃適用退撫辦法,要非〈台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等法令,蓋退撫辦法乃經濟部於64年5 月26日訂定發布,嗣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後,退撫辦 法仍然適用,數十年來,有效適用於全體被告公司退休員 工,又,依當時被告公司退休規定即(本案退撫辦法), 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退休金計算,至於原告 所舉個案實務見解,究與本案不同,且非無曲解法令,附 此澄清,況,斯時實務咸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參75年度台 上字第469號裁判要旨)。
⒉其次,僅原告部分請求可計入平均工資,其餘則否,諸如 僅「加發」部分計入平均工資,其餘費用不計入,詳言之 ,被告公司組織龐大,員工工作性質迥異,夜間出勤人員



,有輪班人員與非輪班者,為體恤渠等辛勞,被告公司自 日據時代起至77年間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 費以供購買餐食(原提供實物,後改發代金),另,77年 間,被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逐 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直至92年初夜點心費 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 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 點心費150元,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 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 領有當初被告公司支給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 點心費150元,有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電 人字第89010721號函等夜點費沿革資料可佐,就此原告亦 不爭執,由是以觀,益徵被告公司支給夜間出勤人員購買 餐食之情形並未改變,夜點費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行 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可資 參考,從而,倘鈞院猶認夜點費非無構成工資之可能,則 原告所領得部分費用,諸如被告公司全體夜勤人員(含輪 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 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卻係餐費之性質,至為明確,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如附表二,爭執退休金差額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㈣據上論結,請衡酌本案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 之定義,並未包含夜點費,且台電員工待遇居國營事業翹楚 ,適用退撫辦法,較諸勞基法更有利於員工,又,被告公司 夜點費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蓋勞動主管機 關就「經常性薪資」見解,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 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而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 並非固定,此與被告公司外勤單位或其他員工「差旅費」或 「誤餐費」相同,每月領取金額亦非固定,故欠缺「經常性 」;再,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報支一筆夜 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況,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 可報支,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 公司「核准」始能報支,益徵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要非 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又,夜勤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 進食需求,被告公司為體恤渠等辛勞,故日據時期起即發放 夜點費,乃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甚灼然(參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 號判決),另,被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 誤餐費同列為餐費,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及函



釋,知之甚輪,且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 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況,夜點費係屬「費 用」,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不具工作之對價性, 並非僱傭契約服勞務之對價、「報酬」,故不該當勞基法第 2條所謂「工資」,設若准許原告請求,並非「雪中送炭」 ,僅係「錦上添花」且將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要求援引, 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請求追溯補發、即將退休員工亦援 引請求而擴大爭議,徒增司法訟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 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均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 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輪 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 家輪3人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
㈡原告7人均已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已發退 休金」等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為對象, 大夜班(或稱深夜)為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夜點費每 次400元,輪值小夜班(或稱初夜)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 分、夜點費每次2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民國104年 10月26日已廢止)第5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 簡稱各機構),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 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 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 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 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查原告7人均 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 舜田、蘇張銘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 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原告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依上開要點第5 條規定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即勞基法之勞工,原告等退 休金之數額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6條規定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所稱「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應係指依勞 基法中關於平均工資之相關規定,包含勞基法施行細則而言 ,被告辯稱:應適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經濟 部相關函釋等,不應適用勞基法云云,與法不合,自無足取 。基此,退撫辦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即無特別規定。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法第84條之2復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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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