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7號
CHDV,107,家繼訴,5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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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人豪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彩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陳玲玫 

      陳玲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燦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即被告陳林彩屏、長子即原告陳人豪、長女即被告陳玲玫、 次女即被告陳玲娟,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又被繼承人 陳燦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 、建物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而被告陳林彩屏與被繼承人陳



燦煌於41年10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陳林彩 屏已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自得就其與被繼承人 陳燦煌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財 產先行分配取得。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 繼承人陳燦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20 所示)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7,060,144元;被告陳林彩屏 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總值為2, 799,608元,被告陳林彩屏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價值為7,130,268元〔計算式:(17,060,144-2,799,608 )÷2=7,130,268〕。
㈡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為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提款明細 如下:
1.106年8月21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人民幣222,39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003,462元 )。
2.106年8月21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73,200元。 3.106年8月17日自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350,000元 ;同年月21日提領190,000元。
4.綜上,原告提領金額計1,616,662元(計算式:1,003,462+ 350,000+190,000+73,200=1,616,662),經支付如附表 七所示之喪葬費340,099元及附表八所示之繼承費用206,146 元後,餘額為1,070,417元(計算式:1,616,662-340,099 -206,146=1,070,417),現由原告保管並列入分配。 ㈢因被繼承人陳燦煌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詳述如下:
1.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3所示 之財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登記為分別共有。 2.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之財 產):先析出與被告陳林彩屏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總值2, 799,608元同額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4,其餘即 屬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被告陳林彩屏取得5/8;原告及被 告陳玲玫陳玲娟各取得1/8。分配方法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7即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3,1 77,536元其中2,799,608元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其餘397,976元(以實際餘額為準)為剩餘財產 差額部分,由被告陳林彩屏分配5/8;原告及被告陳玲玫



陳玲娟各分配1/8。
②附表四編號4至6、編號8至20等屬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 被告陳林彩屏取得5/8;原告及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取 得1/8。
㈣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林彩屏部分:就被繼承人陳燦煌遺產之分割方法,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
1.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產如附表五、六 所示,其中編號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款,依存摺 影本內容所載,遺產價值應為101,975元,並非如原告主張 之11,987元。又附表五、六編號7所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3,289,429元(計算方式:國稅局核課 之2,042,495元加上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所訂立、死亡後由 原告收取之租金1,246,934元),該租金收入計算方式:被 繼承人陳燦煌生前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 約所得收入1,109,934元(計算式:61,633元×18月=1,109, 934元);與金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約所 得77,000元(計算式:7,000×11月=77,000); 與訴外人謝 春安所訂立之租約所得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 =60,000元),共計1,246,934元。再附表五、六編號23所示 租金收入823,315元,其計算方式係以附表九總租金收入2,0 70,249元扣除前開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所訂契約之租金收入 1,246,934元即為823,315元。另附表五、六編號23所示之租 金收入,兩造先前均已同意一併列入分配,基於紛爭解決一 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併列入分配(惟非屬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標的)。
2.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有支付如附表七編號1 至15所示之喪葬費340,099元及如附表八編號1至20所示之繼 承費用206,146元部分,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僅否認如附表 七編號15所示之107年8月7日對年祭拜費用5,602元部分(因 原告支付此項費用前並未告知被告陳玲玫陳玲娟,與被告 陳玲玫陳玲娟討論,且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其 餘並無意見。被告陳玲玫陳玲娟認為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 陳燦煌死亡後所支付之喪葬費係如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 共計334,497元
3.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繼承人陳燦煌應列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總值為新臺 幣(下同)18,313,851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 費用206,146元之遺產債務外,尚餘17,773,208元;被告陳 林彩屏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總 值為2,799,608元,被告陳林彩屏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價值為7,486,800元〔計算式:(17,773,208-2,7 99,608)÷2=7,486,800〕。 4.關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係兩造於分割後均維持共有,有 鑑於原告與被告陳玲玫間另有家暴傷害之訴訟,倘分割後就 遺產均維持共有,將使兩造間徒生紛爭,亦違反民法鼓勵消 滅共有之立法意旨。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將被告陳林彩 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持分之方式分配,與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相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法律適用 外,其將不動產價值最高之三民段90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建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林彩屏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日後無須得被告二人同意即得處分、變更、設 定負擔或出租,不僅無法解決紛爭,且獨厚原告所得利益。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爰另提出 附表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優 先,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次優,詳述如下: ①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陳林彩 屏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 玫、陳玲娟各4,167,000元;被告陳林彩屏應補償給付 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各4,167,000元。 ⑵附表五編號7至23所示之財產優先清償原告支付之喪葬 費用334,497元、繼承所需費用206,146元後,由被告陳 林彩屏優先受分配7,486,800元,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各1/4取得。
②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及被告陳林彩屏 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4、5所示之房地由被告 陳玲玫陳玲娟各按1/2登記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財產,優先清償喪葬費用334,4 97元、繼承所需費用206,146元後,由被告陳林彩屏優 先受分配7,486,800元,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4取得。
⑶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 各2,189,000元;被告陳林彩屏應補償給付被告陳玲玫



陳玲娟各2,189,000元。
5.原告雖稱其無法負擔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補償金額云云, 然原告名下除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3建號房屋之不動產外,尚有位 於彰化市春夏秋冬華廈公寓一幢、坐落於秀水鄉土地1筆, 原告之子陳柏延於104年10月間自被繼承人陳燦煌受讓彰化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19建號建物之 房地(依登記謄本所示均未設定抵押,且該房屋目前為原告 與被告陳林彩屏所居住,一、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外,另於 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受讓彰化市○○里○○巷00號房屋。故 原告並非無力負擔分割補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燦煌於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陳林彩屏、長子即原告陳人豪、長女即被告陳玲玫、次女即 被告陳玲娟,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則主張 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 、房屋,編號1至5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2.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其他財產係如附表四編 號7至20所示,本院認定正確之遺產項目及內容如下: ①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有限責 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原為541,816元 ,加計定期存款50萬元3筆,共計2,041,816元(計算式: 541,81 6+50萬×3=2,041,816),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存款對帳單、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98頁至第300頁)。 又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將彰化市○○路000號房屋一樓出 租予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103年4月1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自其死亡後即106年9月起至108 年3月止之租金共計1,17 1,59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1, 663元×19個月=1,171,597元);被繼承人陳燦煌生前將 上開房屋廣告看板出租予金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自其死亡 後即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77,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000元×11個月=77, 000元);被繼承人 陳燦煌生前將上開房屋廣告看板出租予謝春安,租賃期限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自其死亡後即106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15,000元×4個月=60,000元),均係匯入上開有限責 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298頁 至第300頁),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財產 範圍。故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應為3,350,413元(計算式:2,041,816+1,171, 597+77, 000+60,000=3,350,413),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至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固主張將附表九編號4至15 所示之上開房屋廣告板租金,亦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 之遺產範圍,惟該部分廣告板租賃契約並非被繼承人陳燦 煌生前所訂立,是本院認此部分租金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 陳燦煌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②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彰化西 門郵局帳戶存款138,924元;編號9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19,963元;編號11所示



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4,118元;編號12所示之彰 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5,334元;編號14所示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3,648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有彰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 簿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56 頁、第162頁、第322頁、第324頁),詳如附表一編號8、 9、11、12、15所示。
③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遺有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期存 款為人民幣222,398.53元,嗣於106年12月22日有外匯活 期存款利息人民幣2.98元,合計該部分存款為人民幣222, 401.51(計算式:222,398.53+2.98=222,401.51,依10 6年8月17日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56元,合計 為1,014,151元,計算式:4.56×222,401.51=1,014,151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43頁、第323頁),自應以該筆金額計算被繼承人 陳燦煌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④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101,975元,扣除106 年8月21日因轉帳支出信用卡款項28,694元,及加計數筆 存入款項,迄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85,187元(未 扣除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提領之73,200元,原告提領該筆 款項之原因,詳後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 認應以該筆金額計算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範圍,詳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⑤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外 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為美金682.38元( 依106年8月17日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0.36元 ,合計為新臺幣20,717元,計算式:30.36×682.38=20, 7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存 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詳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
⑥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臺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736股(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2,923 元);編號16所示之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04股 (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8,633元);編號17所示之有限責任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編號18所示之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編號19所示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等截至106年8月17日止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542,64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 所示。
㈢被告陳林彩屏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為 7,789,522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再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 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被告陳林彩屏與被繼承人陳燦煌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並 非婚後財產,不列入被繼承人陳燦煌與被告陳林彩屏間之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附表一編號4至20所 示之財產價值(不動產部分參考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合計為18,378,651元,並無消極財產,而被告陳 林彩屏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時則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799,608元,亦無消極財產乙節, 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2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0251034號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 產核定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應堪認定。是被繼承人陳燦煌與被告陳林彩屏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15,579,043元(計算式:18,378,651-2,799,608=15, 579,043),被告陳林彩屏得請求原告、被告陳玲玫、陳玲 娟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陳燦煌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計7,789,522元(計算式:15,579,043÷2=7,789,52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林彩屏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屬金錢債權,然依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內容,均主張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 產代為給付,應認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本院自得以被繼 承人陳燦煌之遺產抵付被告陳林彩屏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先自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優先取得。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燦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本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 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 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 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 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 中先予扣除。查: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七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喪葬費用, 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信用卡 刷卡明細、永根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金額明細、世 運喜餅蛋糕麵包交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5頁),被告陳林彩屏對此固未爭執,惟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僅同意原告有支出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之喪葬 費共計334,497元(計算式:340,099-5,602=334,497) ,而否認原告有支出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對年祭拜費用5, 602元,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 後之喪葬費用,僅得就334,497元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 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②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八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繼承費用, 並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繳款人收執(持



卡人陳燦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繳款人收 執聯(持卡人陳燦煌)、亞太電信106年10月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107、108年地價稅繳款 書、107、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亞太電信費繳費通知單、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費 用暨代墊款項明細表估價單、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行政規費繳款收據、臺灣自 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樺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216頁至 第221頁、第256頁),被告三人對此並未爭執,是堪認原 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陳燦煌繼承費用,自得就206,14 6元主張由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3.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燦煌 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爰審酌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案,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①被告陳林彩屏為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玲 玫、陳玲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人,是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遺產價值共計42,676,651元(兩造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均無意見),依法扣除被告陳林彩屏可 得之剩餘財產7,789,522元部分,其餘遺產扣除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費用206,1 46元後,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 各為8,586,622元〔計算式:(42,676,651-7,789,522- 334,497-206,146)×1/4=8,586,622,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原告、被告陳林彩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為 8,586,621元【〔計算式:〔(42,676,651-7,789,522- 334,497-206,146)-8,586,622×2〕÷2=8,586,621】 ,加計所得剩餘財產部分7,789,522元,合計應為16,376, 143元(計算式:8,586,621+7,789,522=16,376,143) 。是原告、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就被繼承人陳 燦煌所遺財產分割所得部分比例約各為1/5、2/5、1/5、1 /5〔原告部分計算式:8,586,621/(16,376,143+8,586, 621+8,586,622×2)≒1/5;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 算式:8,586,622/(16,376,143+8,586,621+8,586,622



×2)≒1/5;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1-×1/5×3=2 /5〕。
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34,497元、繼承 費用206,146元,共計540,643元(計算式:334,497+206 ,146=540,643),均應由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之遺產優 先扣還。因原告自承於106年8月2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人民幣222,398.53元(依106年8月17日 賣出即期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56元,合計為1,014,13 7元);於106年8月2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繼承 人陳燦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提領73,200元; 於106年8月1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燦煌 所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50,000元, 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190,000元,合計提領1,627,337元( 計算式:1,014,137+350,000+190,000+73,200=1,627 ,337),經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燦煌支出之喪葬費用、 繼承費用共計540,643元,原告尚保管1,086,694元(計算 式:1,627,337-540,643=1,086,694),此部分亦應列 入被繼承人陳燦煌之遺產範圍而受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係坐落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上,參 酌目前僅被告陳玲玫陳玲娟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中,表示有意願共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因該房地所有 權單純化,對於建物及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屬最為有利 ,且原告與被告陳玲玫間曾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有本院通 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倘採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由兩造四人共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日後徒生紛爭, 易影響該房地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故認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共同取得,並以 每人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故原告主張如附表 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在編號3所示 之土地上,雖兩造均無單獨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願,然 考量該房地於被繼承人陳燦煌死亡後,實際上由原告與被 告陳林彩屏管理使用,將該房屋廣告看板出租與第三人, 有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承諾書、看板租賃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戶外廣告看板工程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6頁),是為使房地合一,避免 將來再生爭執,並符合該房地長期以來之管理使用狀況相 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爰將如附表一編號3、6所 示之房地,分歸由原告、被告陳林彩屏共同取得,並以每



人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自較分歸兩造共有為適當, 並能提高分割後房地之利用價值,符合最佳經濟利益。 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65/1079,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然面積僅7平方公尺,且現 況遭鄰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有佳宏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所附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現 況難以使用收益,取得土地之繼承人將增加自己需補償其 他繼承人之金額,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被 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上開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林彩屏共同取得,對原 告與被告陳林彩屏並不公平,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以每人各1/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為適當。故被告陳玲玫陳玲娟主張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⑥原告、被告陳林彩屏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1/4,及編號3、6所示房地之1/2,價值合計12,084,250元 〔計算式:(1,615,000+896,000)×1/4+(21,787,00 0+1,126,000)×1/2=12,084,250〕。又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1/4,及附表 一編號4、5所示房地之1/2,價值合計4,583,750元〔計算 式:(1,615,000+896,000)×1/4+(7,912,000×1/2 =4,583,750〕。是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12,084,250 元,已超出其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8,586,621元,所逾 3,497,629元(計算式:12,084,250-8,586,621=3,497, 629)應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陳林彩屏取得上開土地之 價值12,084,250元,已超出其所得剩餘財產7,789,522元 部分,但超出之部分仍不足其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應 受補償4,291,893元(計算式:16,376,143-12,084,250 =4,291,893)。被告陳玲玫陳玲娟取得上開土地之價 值4,583,750元,少於按應繼分應取得之價值8,586,622元 ,不足之4,002,872元(計算式:8,586,622-4,583,750 =4,002,872)應受補償。是原告就上開其逾應繼分所得 之利益3,497,629元,應就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 屏需受補償之比例約32.5:32.5:35〔(被告陳玲玫、陳 玲娟部分計算式:4,002,872/(4,002,872×2+4,291,89 3)≒32.5/100);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893 /(4,002,872×2+4,291,893)≒35/100〕,分別給付被 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各1,136,729元、1,136,729



元、1,224,171元(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3,4 97,629×32.5/100=1,136,7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 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893-1,136,729×2=1,2 24,171)。
⑦關於原告尚保管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款項1,086,694元部 分,應就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彩屏需受補償之比例 約32.5:32.5:35,分別給付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陳林 彩屏各353,176元、353,176元、380,342元(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1,086,694×32.5 /100=353,17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1,086, 694-353,176×2=380,342)。至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應受補償數額不足部分各為2,687,380元、2,512 ,967元、2,512,967元(被告陳林彩屏部分計算式:4,291 ,893-1,224,171-380,342=2,687,380;被告陳玲玫陳玲娟部分計算式:4,002,872-1,136,729-353,176=2 ,512,967),本院認應以被繼承人陳燦煌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20所示之財產分配予被告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 娟,分配方式如附表一編號7至2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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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