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王瑤綺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兼黃珮玲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7,66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加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79,1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加計利息。」。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原告1,577,660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加計利息。」。經核其減縮請求 之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與原 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 一所示6筆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於105 年11月17
日在住家二樓抓鳥蛋,不慎墜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頸部挫傷,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接受開顱及血 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小兒科加護病 房,於105年11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5年12月5日出 院。嗣後,原告陸續於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鹿港基督教 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烏日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系爭保險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共計1,577,660元(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告於106年 7月申請理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77,660元及遲延利息。(二)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如認要保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情形,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 撤銷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86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均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因原告分別與被告於 101年1月17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6日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 26日即屆滿二年,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三)縱認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然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 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命原告提出相關病歷,其後被告並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拒絕理賠,原告乃於107年7月4日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被告曾於 107年7月17日以新壽理賠字第1070000371號函覆上開評議 中心表示:「綜上,本次系爭保險訂有通知義務,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 ,並於通知後盡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然被保險人遲至上述投保契約期間全屆滿二年,始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違反誠信原則,且惡意利用保險制度, …。且101年9月住院病歷內容即可見病史記載『Menralre ta rdation and Tourette syndrome』,即精神發育遲滯 及妥瑞症。…因上述多項疑點未釐清,故本公司歉難先行 給付醫療、意外相關保險金,敬請諒察。」。由此可知, 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前即已知悉原告之妥瑞症之病史,則 自被告知悉之日起,報告已知悉原告未據實說明情事,亦
即自該日起被告已知悉解除契約之原因,自斯時起算,被 告遲至107年9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660元,及自106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加計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惟:⑴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投 保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保險,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 項即「1、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 顯判斷者)?2、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均勾選「否」,而為不實說明。查上 開保險投保前兩個月,原告曾於100年11月16、22、23、 28、30日、12月20、14、20、21、26日、101年1月3、4、 7日於小兒神經科、復健科等就診均未誠實告知。且101年 9月18至21日,住院保險事故未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於約 定期間內通知被告,惟就同事故通知同業國泰人壽並申領 保險給付,其未依約通知保險事故之舉顯係惡意而非過失 遺漏,影響被告就保險事故了解、調查之權益。⑵於106 年4月30日投保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保險,於要保書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即「1、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外 表無法明顯判斷者)?2、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 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均勾選否,而為不實說明。 查該保險投保前,原告曾於103年3月19、26、29日、4月 16、23日於小兒神經科、復健科等就診均未誠實告知。⑶ 於104年2月2日投保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保險,於要保書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即「1、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2、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均勾選「否」,而為不 實說明。查該保險投保前,原告曾於103年12月1、13、24 日、104年1月21日、2月1日於小兒神經科、復健科等就診 ,然均未誠實告知。⑷於104年2月26日投保附表一所示編 號5之保險,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即「1、目前身體 機能是否有…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2、最 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均勾選「否」,而為不實說明。查該保險投保前,原告曾 於103年12月24、25日、104年1月21日、2月1日於小兒神 經科、復健科等就診,均未誠實告知。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發生事故後,於105年12月5日即開 立手術及住院19日診斷證明書,惟遲至106年7月24日始通
知被告保險事故,有違常理。且原告未依保險法及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期間內通知被告保險事故、惡意等待2年 除斥期間屆滿後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舉,嚴重影響被告就 本件保險事故調查、蒐證之權益,致被告受有無法於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約之權利。(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兩個月內多次於鹿港基督教醫院神 經科、復健課就診,以原告多次且頻繁之就診頻率,難以 想像有因過失遺忘漏未告知之可能性。且依原告病歷記載 :ICD碼319Unspecified mental retardation智能遲滯、 101年6月心理衡鑑照會單「照會目的:智能評估」、103 年2月心理衡鑑照會單「照會目的:智力、注意力評估」 亦顯示原告智能狀況與一般同年齡兒童有異,惟於要保書 告知事項「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 、咀嚼、四肢機能障害、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欄位勾選否,原告行為顯係故意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其故意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事項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 甚劇。
(四)保險法第58條規定之目的除為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 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 危險之產生,且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明「保險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十日內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盡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查國泰人壽函覆表示原告於101年9月18至21日 因住院事故,於101年10月16日即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給 付,卻未依上述條款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雖稱一時 忘記,惟其就投保多年之國泰人壽未忘記通知保險事故, 僅就投保數月之被告忘記通知保險事故,違反常理。原告 未依約通知保險事故行為,致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編號1、2 保險因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消滅 之損失。嗣於105年11月17日,原告因保險事故持續於多 家醫療院所治療,於105年12月5日即已開立手術及住院19 日診斷證明書,仍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於約定期間內通 知被告,惡意拖延至106年7月24日始通知被告,致附表所 示4、5保險因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屆滿,解除契 約消滅之損失。其遲延、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 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行為,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其權利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有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 而生失權效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維護保險制度健全發展,按惡意不受保 護之法理,被告應得解除原告違反告知之契約。除依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自第4號民事判 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54號裁判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 而生失權效果。另依學者江朝國所著法險法逐條釋義第二 卷謂「…防免保險金請求權人鑽法律漏洞:若肯認純以保 險契約訂立是否已經過二年,而不論期間內保險事故是否 已發生,來斷定保險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此舉無異是在鼓 勵保險金請求權人為脫法行為,…。如此結果將使具有誠 信、善意及公平精神之保險制度淪為投機性質濃厚的賭博 工具,破壞其原來於社會、經濟等方面所應扮演之重要角 色。…目的性限縮之法理,則在於『非相類似的,應為不 同的處理』,均係基於正義之要求。…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對於二年除斥期間內是否限於保險事故未發生雖 未明文,…,乃肯認該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應限於未發生 之情形,…」,透過目的性限縮主張該二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應限於未發生之情形,按此解釋方式,被告亦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
(六)按現行法險法64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 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內行 使解除權,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應受到禁止,蓋倘不 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於大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負擔。次按107年12月28日金管保綜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法修正草案,將解約除斥期間修正至5 年,其立法精神亦以誠信原則、保險最大善意契約為基礎 ,減少惡意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行詐欺的違反告知義 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協同意見書,各級法院於審 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 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即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 ,惟我國先行判例之形成方式乃由非審判機關之法官會議 挑選,非由面臨基礎事實類同之法院主動援用依循而來, 判例之援用不應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 判例之拘束力亦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而最 告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其案件基礎事實為被保險 人於投保該案系爭契約前並不確知其已罹患胃癌,並無蓄 意隱瞞自己罹癌之事實,與本案原告訴代已確知智力發展 遲緩並已密集接受神經及復健科早期療育多年之案件基礎
事實顯非類同,如未予區辯個案基礎事實異同,脫離案件 基礎事實通案抽象適用判例,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而 判例亦將質變為抽象法規。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必須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始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部 分,原告係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3、6之保險,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而反訴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保 險均不存在。經核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所為防禦 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足認兩 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否等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致反訴原告受有依系爭保險契約求償之危 險,而此危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且反訴原 告因於105年11月17日爬上陽台跌墜地面致傷,而自105年 11月17日至106年5月31日,共計住院196日,於106 年7月 24日向反訴原告申請理賠。然查反訴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明 細表所載,其於系爭保單投保前之就診紀錄多於常人數倍 ,且系爭保單投保前二個月,皆有10至20次不等之就診紀
錄。且查反訴原告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2月5日出院摘 要病歷記載「…a preschooler history of 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with medication control…;Mild intellectual disability…(學齡前 兒童注意缺陷多動障礙藥物控制病史…;輕度智能障礙… )」,及101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21日鹿港基督教醫院出 院摘要記載「…a student with a history of mental retardation and tourette syndrome without know adverse drug reaction…(精神發育遲滯及妥瑞氏症學 童,無已知的藥物不良反應)」。惟系爭保單要保書皆未 告知上情,顯有故意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足以影響保險 人危險估計之情事。
(二)保險法第58條規定之目的除為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 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 危險之產生。查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十日內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盡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然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即因保險事故持續治 療,遲至106年7月24日始提出保險給付申請,顯違保險法 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甚明。反訴被告投保時就系爭契 約要保書書面告知事項未如實告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未 依保險法及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於10日內通知保險人,故 意拖延於系爭契約皆訂立經過2年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 權之行為,已違誠信原則,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反 訴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已提出多項方案尋求和解空間,皆 遭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業依民法第92條發函撤銷以 受詐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附表編 號1至5保單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保險契約不存在。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7年7月4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 礙,並領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但於100年5月18日再次 鑑定,未達列等標準,取消殘障手冊。且於101年1月16日投 保前2、3 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以上情詢問反訴原告 之業務員可否投保,當時業務員表示要再請示上級,嗣後向 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手冊即可投保,因此反訴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向反訴原告投保。反訴原告卻以反訴被告 之健保就醫明細表,有多於常人之就診紀錄,惟反訴被告之 門診就醫狀況皆為早期療育相關治療,如職能、物理、語言 等相關復健治療,並非因疾病而就醫。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知有 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且依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均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受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 。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況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後,遲至 107年9月14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顯已逾一個月除 斥期間,自無從解除契約,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並 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並有各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住家二樓抓鳥蛋,不慎墜 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 腦膜外出血,頸部挫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急診治 療,並為後續治療及復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住院196天 ,此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以原告稱之)向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均以被告稱之)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且原告於 105年11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該 保險事故,依系爭編號1-3、6之保險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然遭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1、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2、被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本訴部分(即原告請求保險金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 ,遭被告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有就醫情形,且未 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確實勾選,有違反告 知義務之情,且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契約條款所 約定之10日內通知被告,顯係規避保險法所定之除斥期間 ,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而拒絕理賠。查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雖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然遍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違 反該約定時,均無任何罰則,被告充其量僅得依保險法第
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 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另舉證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求償。亦即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逾10日後方通知被告,並不影響 保險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此而不得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間僅向國泰人壽檢附文件申請保險 理賠,顯係惡意規避依約通知保險事故,惡意使保險人無 法於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解除權云云;然被保險人本即得 自由選擇申請理賠之對象,尚不得僅因原告未及時向被告 申請保險理賠,即認原告係惡意規避相關規定,而屬權利 濫用等情;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起即因保險 事故持續於多家醫療院所治療,拖延至106年7月24日始通 知被告,致被告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除斥期間屆滿 前行使解除權云云。惟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係持續於各醫 療院所治療,待治療一段期日後,方一併向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並非契約所不許,自難逕以此即認原告所為屬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取。縱認原告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故意拖延至106年7月24日始通知被告, 而反違保險法第58條規定,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被告僅 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另舉證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仍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 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6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保險事故為理賠時,縱認 原告有意使系爭保險契約定立後經過兩年,而無法解除契 約,然被告曾於原告申請理賠時,要求原告提出相關病歷 資料,復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時 ,被告亦於107年7月17即日函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有違反告知義務知情,足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 原告病情,且已知原告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等有解除契 約之原因,然被告遲至107年9月14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解 除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被告顯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解除契約。
(四)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然按「按訂立 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
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 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64條所謂對於書 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瞞實情,所謂為不 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保險人陷於錯 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 表示,故應認保險法第64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適用之效 力。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 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 不再適用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蓋若謂此種情 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無異將使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顯非所宜,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法第64條所定除 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事 故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定立後已逾二年,且被告知悉原 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縱認被告有解除契約權,然自被 告知有解除之原因後,已超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逾一個月方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均逾法定之 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解除權。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仍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之保險金,共1,577,660元及其遲延 利息。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 聲請保險理賠,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被告直上開理由拒絕理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77,66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反訴部分(即本訴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5保險契約不存 在):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故已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然依上開第二點第(四)項之說明, 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應認保險法第 64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 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適用之效力。於要保人有此故意隱匿 及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致保險人為承保時,應適用保險法 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 示之規定。否則,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 後,設若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 具文,顯非所宜,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原告之病歷 情形,而知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知情,而未於一個月內解除 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附表編號1-5保險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7,660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 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投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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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險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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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17日│0000000000 │健康百分百終身│住院醫療日額1,000 元 │
│ │ │ │健康保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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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7日│0000000000 │安心久久手術醫│手術醫療日額1,000 元 │
│ │ │ │療終身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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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30日│0000000000 │醫保雙享終身健│保險金額20萬元,附加安心│
│ │ │ │康保險 │住院保險附約,投保計畫別│
│ │ │ │ │HS-20,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
│ │ │ │ │附約100萬(113萬),意外│
│ │ │ │ │傷害醫療保險,限額3萬元 │
│ │ │ │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住院│
│ │ │ │ │醫療日額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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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2日 │0000000000 │長扶久久A型殘 │保險金額1萬元 │
│ │ │ │廢照護終身保險│ │
├──┼──────┼──────┼───────┼────────────┤
│5 │104年2月26日│0000000000 │長扶久久A型殘 │保險金額1萬元 │
│ │ │ │廢照護終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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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月15日 │0000000000 │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100萬元,附加團 │
│ │ │ │ │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 │ │ │ │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額5 │
│ │ │ │ │萬元,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
│ │ │ │ │險,保險金額2,000元(團 │
│ │ │ │ │體險無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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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治療、復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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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入院日期│病因或治療情形 │醫療院所 │出院日期│住院│
│號│ │ │ │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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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彰化基督教兒童│105年12 │ │
│ │月17日 │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醫院 │月5日 │ │
│ │ │血,頸部挫傷,接受開顱及血塊│ │ │ │
│ │ │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 │ │ │
│ │ │術後轉入小兒科加護病房,於 │ │ │ │
│ │ │105年11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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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從事復│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30日│
│ │月5日 │健治療 │ │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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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30日│
│ │3日 │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 │1日 │ │
│ │ │,頸部挫傷,住院治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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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從事復│鹿港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9日 │
│ │1日 │健治療 │ │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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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與│中山醫院附設中│106年3月│29日│
│ │9日 │吞嚥功能障礙,住院治療 │興分院 │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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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3月│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與│中山大學附設醫│106年4月│30日│
│ │7日 │吞嚥功能障礙,住院治療 │院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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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與│中山醫院附設中│106年5月│29日│
│ │5日 │吞嚥功能障礙,住院治療 │興分院 │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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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5月│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與│烏日林新醫院 │10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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