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1號
CHDV,106,訴,1061,2020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奇全 

      陳金烟 

      陳金峯 


訴訟代理人 王淑棻 
被   告 陳焜城 

      陳朝榮 

      陳奕任 
      陳廷彰 

      陳家弘 

      柯金鉗 

      柯金池 

      柯金寶 

      柯仁德 
      柯秀美 

      柯惠德 
      黃麗秋 

      陳汶吉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柯佩蘭 
      周慶松 
      周桂蘭 
被   告 柯文健 
訴訟代理人 柯柏昌 
被   告 柯文柄 

      柯文貴 
      柯文誠 

      葉福慶 

      黃尊魏 
      林美華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段第1054、1056、1057、1062、1063、1066、1067、1068、1069、1070、1071、1072、1073、1074、1075、1076及107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26日和土測字第1714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擬分配人黃俞樺更名前為黃麗秋黃麗秋之誤,應予更正。圖中編號B2柯金池、B3柯金寶、B4黃麗秋、B5柯金鉗即依圖載擬分配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所示。
兩造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互為補償、受償。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土地分割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土地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陳志榮、 被告陳金烟陳金峯陳廷彰柯仁德柯秀美柯惠德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外,其餘土地共 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准到場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彰化縣伸港鄉農



會分別就兩造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柯文龍柯文健、柯 文柄、柯文貴柯文誠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准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 知本件訴訟,惟抵押權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未參加訴訟,揆 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 移存於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段第 1054、1056、1057、1062、1063、1066、1067、1068、1069 、1070、1071、1072、1073、1074、1075、1076及107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分割為適當。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此外,原告即共有人陳志榮對系爭土地均有應 有部分,其他共有人陳朝榮陳汶吉陳奕任陳廷彰、黃 麗秋、柯金柑,柯金寶柯金池柯仁德柯秀美柯惠德陳奇全黃尊魏林木城等人亦已具狀在卷同意合併分割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價金額互為補償等 語。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辯論、具狀在卷陳稱之重點約略如下:(一)被告陳金烟陳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分得土地 面積減少,其主張以如附圖H方案分割。
(二)被告陳金峯陳稱:其同意如附圖H方案分割。(三)被告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陳稱:柯 仁德在蓋房子時,就應該考量好土地位置,不能因為現在 與原告有問題,就犧牲其他共有人的土地面積。其五人希 望分得土地可以連在一起,但不要維持共有關係,分得土 地面積不能比持分面積少,請求以如附圖C方案分割。(四)被告陳奇全陳稱略以:其希望單獨分配土地,同意如原告 方案分割。
(五)被告柯仁德陳稱:依陳金烟之方案,其無法自北邊空地出 入本人所有之停車場,且房子會被分割成兩塊。其同意如 原告方案分割。
(六)被告柯惠德陳稱略以:陳金烟之方案,將使其所有之化糞 池坐落於他人土地上,重建化糞池需要花費大筆金錢,建 物管線也要重新配置,若分割完以後,還要去跟其他共有



人買土地,關係更複雜,故同意如原告方案分割。(七)柯秀美陳家弘陳朝榮陳汶吉陳奕任陳廷彰、柯 金鉗、柯金池柯金寶黃麗秋黃尊魏林木城均以言 詞或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如原告先前主張之B 方案分割。
(八)陳廷彰具狀陳稱略以:系爭土地共17筆,其持有面積2205 .11平方公尺,惟原告方案明細內容未載明其分配面積, 亦未說明其持有面積增減-1768.04平方公尺之緣由,其對 此新方案不服(原告原提有B方案,其曾具狀同意),本 件分割17筆,原告方案僅對其中14筆重新分配,其認為應 明確記載各持有人持有面積為宜,故提出異議,以維權益 等語。
(九)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合 於合併分割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自堪採取。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共有 人各表示意見如上,其中被告陳金烟陳金峯係抗辯以如附 圖H方案分割為適當;被告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 貴、柯文誠抗辯以如附圖C方案分割為適當。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由北向南依次排列為地號1077、1076、1075、1074、 1073、1072、1071、1070、1069、1068、1067、1066、1063 、1064係屬14筆相鄰接之土地。中隔訴外同地段1059、1058 二筆土地後為系爭土地其餘1057、1056與1054亦屬相鄰之3 筆土地。整體觀之,前述14筆相鄰土地約略呈為南北長、東 西寬之長方形土地;另3筆相鄰土地則約略呈為東西長、南 北寬之長方形土地。土地上部分種有農作物,部分為空地, 其中1077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林木城之鐵皮造建物,面積20 7.63平方公尺、1072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工具間),面 積11.56平方公尺,1067地號土地上有柯仁德之磚造平房, 面積224.34平方公尺,1066地號土地上有柯仁德之二層樓房 ,面積187.91平方公尺與柯惠德之平房,面積189.4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東側臨彰新路464巷,最南側亦臨道路,西、 北側則鄰他人土地不臨路等情狀,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又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與C、H方案對於將系爭土地其中 1057、1056與1054相鄰之3筆土地合併以臨東側通路分為南 北二筆,由林美華取得北地、陳廷彰取得南地係屬一致。另



系爭土地其餘相鄰接之14筆土地,亦以臨東側通路南北向分 割之規劃同屬合理適當,其中就林木城柯金寶柯金池黃麗秋柯金鉗陳焜城陳朝榮陳家弘陳奇全、陳弈 任、陳汶吉分配取得位置亦容屬相合。故不同處之比較,各 人利益及整體利益之綜合考量,即堪影響本院之判決。3、承上,首按分割共有物本屬終結共有之狀態,達單獨所有之 目的,故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但於法規或尊重所有人 自由意願與其他必要情形下,亦允有維持共有之例外。而系 爭土地因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即屬受 限於法規,尚須符合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共有人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既屬合於該法規可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且經表明不願維持共有,則如附圖H方案規 劃五人維持共有,且經製圖之地政單位附註嗣該五人不得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自屬有損該五 人之權益,且有不符前揭分割共有物原則之不當,本院即難 採認如附圖H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又原告分割方案係 據其曾提出之卷附B方案而來,變動部分即將原規劃之柯文 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維持共有,改為單獨 所有,且與原告間之取得面積予以增減,其他共有人取得位 置、面積,除陳金烟陳金峯受配土地稍往北移外,均無變 動。故柯秀美陳家弘陳朝榮陳汶吉陳奕任陳廷彰柯金鉗柯金池柯金寶黃麗秋黃尊魏林木城均以 言詞或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如原告先前主張之B 方案分割。自可推論他們應係同意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惟因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覆函本院柯金鉗柯金池柯金寶黃麗秋等四 人僅能維持共有,自屬法規之限制而未足認係前揭分割共有 物原則之違反。至陳廷彰異議如上者,係屬訴訟中不明原告 變動主張之前、後方案詳情所致,本院通知可自提方案主張 ,惟迄未見提出主張,仍應推論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從而 ,揆諸原告分割方案與附圖C方案,差異殆為如附圖C方案 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可足額配取原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土地,而原告則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 少取得246.47平方公尺土地。惟原告分割方案則係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各減得原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20.74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減少取得原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146.82平方公尺土地。雖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 貴、柯文誠抗辯他們對於土地向來只有所有權,沒有使用權 ,要分足持分面積利用等語,但係屬分割前使用土地之狀態 使用舊情,未足影響現況分割系爭土地應係以求取共有人間



最大利益考量為判決重點,故此抗辯之詞未足採取。爰比較 土地面積既不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圓滿分配,則獨使亦不願 少分配土地之原告獨受較大量之少取得土地,寧取柯文龍柯文健柯文柄柯文貴柯文誠亦應小部分減得配分土地 較為公平。故本院允認以如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 當。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如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受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位置明顯有異於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此部分經送 鑑定補償結果,應如附表三、四所示予以補償或受償,有鑑 定單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佐,兩造亦無意見,自堪採取,爰諭示如主文所示。綜上,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合法有據,可予准許。又分割方法本院允認以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為符合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亦諭知兩造各應受償、補償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
│編│姓 名│ 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號│ │ 1054地號 │ 1056地號 │ 1057地號 │ 1062地號 │ 1063地號 │ 1066地號 │ 1067地號 │ 1068地號 │1069地號 │
├─┼───┼──────┼──────┼──────┼─────┼─────┼─────┼─────┼─────┼─────┤
│1 │陳志榮│ 1/6 │ 1/6 │ 1599/21446 │ 1/6 │1599/21446│1599/21446│1599/21446│1599/21446│1599/21446│
├─┼───┼──────┼──────┼──────┼─────┼─────┼─────┼─────┼─────┼─────┤
│2 │陳奇全│ 1021/9996 │ 1021/9996 │2936/64338 │1021/9996 │2936/64338│2936/64338│2936/64338│2936/64338│2936/64338│
├─┼───┼──────┼──────┼──────┼─────┼─────┼─────┼─────┼─────┼─────┤




│3 │陳金烟│ 1/12 │ 1/12 │1599/42892 │ 1/12 │1559/42892│1599/42892│1599/42892│1599/42892│1599/42892│
├─┼───┼──────┼──────┼──────┼─────┼─────┼─────┼─────┼─────┼─────┤
│4 │陳金峯│ 1/12 │ 1/12 │1599/42892 │ 1/12 │1559/42892│1599/42892│1599/42892│1599/42892│1599/42892│
├─┼───┼──────┼──────┼──────┼─────┼─────┼─────┼─────┼─────┼─────┤
│5 │陳焜城│ 2311/29988 │ 2311/29988 │3328/96507 │2311/29988│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6 │陳朝榮│ 2311/29988 │ 2311/29988 │3328/96507 │2311/29988│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7 │陳奕任│ 1/6 │ 1/6 │1598/21446 │ 1/6 │1598/21446│ │1598/21446│1598/21446│1598/21446│
├─┼───┼──────┼──────┼──────┼─────┼─────┼─────┼─────┼─────┼─────┤
│8 │陳廷彰│ 1/6 │ 1/6 │4796/64338 │ 1/6 │4796/64338│4796/64338│4796/64338│4796/64338│4796/64338│
├─┼───┼──────┼──────┼──────┼─────┼─────┼─────┼─────┼─────┼─────┤
│9 │陳家弘│ 2311/2998 │ 2311/29988 │3328/96507 │2311/29988│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10│柯金鉗│ │ │1611/42892 │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161/42892│
├─┼───┼──────┼──────┼──────┼─────┼─────┼─────┼─────┼─────┼─────┤
│11│柯金池│ │ │1611/42892 │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161/44892│
├─┼───┼──────┼──────┼──────┼─────┼─────┼─────┼─────┼─────┼─────┤
│12│柯金寶│ │ │1661/42892 │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161/42892│
├─┼───┼──────┼──────┼──────┼─────┼─────┼─────┼─────┼─────┼─────┤
│13│柯仁德│ │ │8632/64338 │ │8632/64338│8632/64338│ │ │8632/64338│
├─┼───┼──────┼──────┼──────┼─────┼─────┼─────┼─────┼─────┼─────┤
│14│柯秀美│ │ │8632/64338 │ │8632/64338│8632/64338│ │ │8632/64338│
├─┼───┼──────┼──────┼──────┼─────┼─────┼─────┼─────┼─────┼─────┤
│15│柯惠德│ │ │8632/64338 │ │8632/64338│8632/64338│ │ │8632/64338│
├─┼───┼──────┼──────┼──────┼─────┼─────┼─────┼─────┼─────┼─────┤
│16│黃麗秋│ │ │1611/42892 │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
├─┼───┼──────┼──────┼──────┼─────┼─────┼─────┼─────┼─────┼─────┤
│17│陳汶吉│ │ │ │ │ │1598/21446│ │ │ │
├─┼───┼──────┼──────┼──────┼─────┼─────┼─────┼─────┼─────┼─────┤
│18│柯文龍│ │ │ │ │ │ │ │ │ │
├─┼───┼──────┼──────┼──────┼─────┼─────┼─────┼─────┼─────┼─────┤
│19│柯文健│ │ │ │ │ │ │ │ │ │
├─┼───┼──────┼──────┼──────┼─────┼─────┼─────┼─────┼─────┼─────┤
│20│柯文柄│ │ │ │ │ │ │ │ │ │
├─┼───┼──────┼──────┼──────┼─────┼─────┼─────┼─────┼─────┼─────┤
│21│柯文貴│ │ │ │ │ │ │ │ │ │
├─┼───┼──────┼──────┼──────┼─────┼─────┼─────┼─────┼─────┼─────┤
│22│柯文誠│ │ │ │ │ │ │ │ │ │
├─┼───┼──────┼──────┼──────┼─────┼─────┼─────┼─────┼─────┼─────┤




│23│葉福慶│ │ │ │ │ │ │8632/21446│ │ │
├─┼───┼──────┼──────┼──────┼─────┼─────┼─────┼─────┼─────┼─────┤
│24│黃尊魏│ │ │ │ │ │ │ │8632/21446│ │
├─┼───┼──────┼──────┼──────┼─────┼─────┼─────┼─────┼─────┼─────┤
│25│林美華│ │ │ │ │ │ │ │ │ │
├─┼───┼──────┼──────┼──────┼─────┼─────┼─────┼─────┼─────┼─────┤
│26│林木城│ │ │ │ │ │ │ │ │ │
└─┴───┴──────┴──────┴──────┴─────┴─────┴─────┴─────┴─────┴─────┘
備註:陳志榮於108年5月21日登記移轉105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00分之1與林美華
┌─┬───┬──────────────────────────────────────────────────┐
│編│姓 名│ 坐落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號│ │1070地號 │1071地號 │1072地號 │1073地號 │1074地號 │1075地號 │1076地號 │1077地號 │
├─┼───┼──────┼──────┼──────┼─────┼─────┼─────┼─────┼─────┤
│1 │陳志榮│1599/21446 │1598/21446 │1598/21446 │1598/21446│1598/21446│1598/21446│226/2320 │226/2320 │
├─┼───┼──────┼──────┼──────┼─────┼─────┼─────┼─────┼─────┤
│2 │陳奇全│2936/64338 │2936/64338 │2936/64338 │2936/64338│2936/64338│2936/64338│ │ │
├─┼───┼──────┼──────┼──────┼─────┼─────┼─────┼─────┼─────┤
│3 │陳金烟│1599/42892 │ │ │ │ │ │227/4640 │227/4640 │
├─┼───┼──────┼──────┼──────┼─────┼─────┼─────┼─────┼─────┤
│4 │陳金峯│1599/42892 │ │ │ │ │ │227/4640 │227/4640 │
├─┼───┼──────┼──────┼──────┼─────┼─────┼─────┼─────┼─────┤
│5 │陳焜城│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
├─┼───┼──────┼──────┼──────┼─────┼─────┼─────┼─────┼─────┤
│6 │陳朝榮│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
├─┼───┼──────┼──────┼──────┼─────┼─────┼─────┼─────┼─────┤
│7 │陳奕任│1598/21446 │3198/2144 │3198/2144 │3198/21446│3198/21446│3198/21446│226/2320 │ │
├─┼───┼──────┼──────┼──────┼─────┼─────┼─────┼─────┼─────┤
│8 │陳廷彰│4796/64338 │4796/64338 │4796/64338 │4796/64338│4796/64338│4796/64338│ │ │
├─┼───┼──────┼──────┼──────┼─────┼─────┼─────┼─────┼─────┤
│9 │陳家弘│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 │3328/96507│3328/96507│3328/96507│ │ │
├─┼───┼──────┼──────┼──────┼─────┼─────┼─────┼─────┼─────┤
│10│柯金鉗│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 405/3000 │405/3000 │
├─┼───┼──────┼──────┼──────┼─────┼─────┼─────┼─────┼─────┤
│11│柯金池│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 405/3000 │405/3000 │
├─┼───┼──────┼──────┼──────┼─────┼─────┼─────┼─────┼─────┤
│12│柯金寶│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 345/3000 │3450/3000 │
├─┼───┼──────┼──────┼──────┼─────┼─────┼─────┼─────┼─────┤




│13│柯仁德│ │ │ │ │ │ │ │ │
├─┼───┼──────┼──────┼──────┼─────┼─────┼─────┼─────┼─────┤
│14│柯秀美│ │ │ │ │ │ │ │ │
├─┼───┼──────┼──────┼──────┼─────┼─────┼─────┼─────┼─────┤
│15│柯惠德│ │ │ │ │ │ │ │ │
├─┼───┼──────┼──────┼──────┼─────┼─────┼─────┼─────┼─────┤
│16│黃麗秋│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 │1611/42892│1611/42892│1611/42892│345/3000 │345/3000 │
├─┼───┼──────┼──────┼──────┼─────┼─────┼─────┼─────┼─────┤
│17│陳汶吉│ │ │ │ │ │ │ │226/2320 │
├─┼───┼──────┼──────┼──────┼─────┼─────┼─────┼─────┼─────┤
│18│柯文龍│8632/107230 │8632/107230 │8632/107230 │ │8632/10723│8632/10723│ │ │
├─┼───┼──────┼──────┼──────┼─────┼─────┼─────┼─────┼─────┤
│19│柯文健│8632/107230 │8632/107230 │8632/107230 │ │8632/10723│8632/10723│ │ │
├─┼───┼──────┼──────┼──────┼─────┼─────┼─────┼─────┼─────┤
│20│柯文柄│8632/107230 │8632/107230 │8632/107230 │ │8632/10723│8632/10723│ │ │
├─┼───┼──────┼──────┼──────┼─────┼─────┼─────┼─────┼─────┤
│21│柯文貴│8632/107230 │8632/107230 │8632/107230 │ │8632/10723│8632/10723│ │ │
├─┼───┼──────┼──────┼──────┼─────┼─────┼─────┼─────┼─────┤
│22│柯文誠│8632/107230 │8632/107230 │8632/107230 │ │8632/10723│8632/10723│ │ │
├─┼───┼──────┼──────┼──────┼─────┼─────┼─────┼─────┼─────┤
│23│葉福慶│8632/21446 │8632/107230 │ │ │ │ │ │ │
├─┼───┼──────┼──────┼──────┼─────┼─────┼─────┼─────┼─────┤
│24│黃尊魏│ │ │ │ │ │ │ │ │
├─┼───┼──────┼──────┼──────┼─────┼─────┼─────┼─────┼─────┤
│25│林美華│ │ │ │8632/21446│ │ │481/2320 │ │
├─┼───┼──────┼──────┼──────┼─────┼─────┼─────┼─────┼─────┤
│26│林木城│ │ │ │ │ │ │ │ 481/2320 │
└─┴───┴──────┴──────┴──────┴─────┴─────┴─────┴─────┴─────┘
 
附表二:
┌─┬───┬───────┐
│編│姓 名│訴訟費負擔比例│
│號│ │ │
├─┼───┼───────┤
│1 │陳志榮│ 9093/100000 │
├─┼───┼───────┤
│2 │陳奇全│ 4283/100000 │
├─┼───┼───────┤
│3 │陳金烟│ 3905/100000 │
├─┼───┼───────┤




│4 │陳金峯│ 3905/100000 │
├─┼───┼───────┤
│5 │陳焜城│ 3235/100000 │
├─┼───┼───────┤
│6 │陳朝榮│ 3235/100000 │
├─┼───┼───────┤
│7 │陳奕任│ 9170/100000 │
├─┼───┼───────┤
│8 │陳廷彰│ 6993/100000 │
├─┼───┼───────┤
│9 │陳家弘│ 3235/100000 │
├─┼───┼───────┤
│10│柯金鉗│ 5388/100000 │
├─┼───┼───────┤
│11│柯金池│ 5388/100000 │
├─┼───┼───────┤
│12│柯金寶│ 4958/100000 │
├─┼───┼───────┤
│13│柯仁德│ 4439/100000 │
├─┼───┼───────┤
│14│柯秀美│ 4439/100000 │
├─┼───┼───────┤
│15│柯惠德│ 4439/100000 │
├─┼───┼───────┤
│16│黃麗秋│ 4958/100000 │
├─┼───┼───────┤
│17│陳汶吉│ 1213/100000 │
├─┼───┼───────┤
│18│柯文龍│ 1272/100000 │
├─┼───┼───────┤
│19│柯文健│ 1272/100000 │
├─┼───┼───────┤
│20│柯文柄│ 1272/100000 │
├─┼───┼───────┤
│21│柯文貴│ 1272/100000 │
├─┼───┼───────┤
│22│柯文誠│ 1272/100000 │
├─┼───┼───────┤
│23│葉福慶│ 2282/100000 │
├─┼───┼───────┤




│24│黃尊魏│ 2068/100000 │
├─┼───┼───────┤
│25│林美華│ 2546/100000 │
├─┼───┼───────┤
│26│林木城│ 4468/100000 │
└─┴───┴───────┘
 
附表三、3筆地合併為1054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陳廷彰林美華 │受補償金額│
│ │ │ │ │
│受補償人 │ │ │ │
├────────┼─────┼──────┼─────┤
陳志榮 │ 1,315,433│ 506,930 │ 1,822,363│
├────────┼─────┼──────┼─────┤
陳金烟 │ 662,522 │ 255,316 │ 917,838│
├────────┼─────┼──────┼─────┤
陳金峯 │ 662,522 │ 255,316 │ 917,838│
├────────┼─────┼──────┼─────┤
陳焜城 │ 612,712 │ 236,122 │ 848,834│
├────────┼─────┼──────┼─────┤
陳朝榮 │ 612,712 │ 236,122 │ 848,834│
├────────┼─────┼──────┼─────┤
陳家弘 │ 612,712 │ 236,122 │ 848,834│
├────────┼─────┼──────┼─────┤
陳奕任 │ 1,324,982│ 510,610 │ 1,835,592│
├────────┼─────┼──────┼─────┤
柯金鉗 │ 57,145 │ 22,022 │ 79,167 │
├────────┼─────┼──────┼─────┤
柯金池 │ 57,145 │ 22,022 │ 79,167 │
├────────┼─────┼──────┼─────┤
柯金寶 │ 57,145 │ 22,022 │ 79,167 │
├────────┼─────┼──────┼─────┤
柯仁德 │ 204,177 │ 78,684 │ 282,861│
├────────┼─────┼──────┼─────┤
柯秀美 │ 204,177 │ 78,684 │ 282,861│
├────────┼─────┼──────┼─────┤
柯惠德 │ 204,177 │ 78,684 │ 282,861│
├────────┼─────┼──────┼─────┤




黃麗秋 │ 57,145 │ 22,022 │ 79,167 │
├────────┼─────┼──────┼─────┤
陳奇全 │811,950 │312,900 │1,124,850 │
├────────┼─────┼──────┼─────┤
│應補償金合計 │7,456,656 │2,873,578 │10,330,234│
└────────┴─────┴──────┴─────┘
附表四、14筆地合併為106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陳志榮陳金烟陳金峯陳焜城陳朝榮陳家弘陳奕任陳汶吉柯金鉗柯金池柯金寶柯仁德柯秀美柯惠德黃麗秋陳奇全林木城│受補償金合│
│ │ │ │ │ │ │ │ │ │ │ │ │ │ │ │ │ │ │計 │
│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廷彰 │787,030 │606,196 │606,196 │548,637 │554,693 │554,694 │1,214,224 │1,805 │52,940 │52,940 │ 52,849 │415,068 │184,097 │416,552 │52,849│1,256,772 │6,444 │ 7,364,006│
├────────┼─────┼────┼────┼────┼────┼────┼─────┼───┼────┼────┼────┼────┼────┼────┼───┼─────┼───┼─────┤
柯文龍 │9,646 │7,430 │7,430 │ 6,724 │6,789 │ 6,798 │ 14,882 │ 22 │ 649 │ 649 │ 648 │ 5,087 │ 2,256 │5,105 │ 648 │ 15,403 │ 79 │ 90,254 │
├────────┼─────┼────┼────┼────┼────┼────┼─────┼───┼────┼────┼────┼────┼────┼────┼───┼─────┼───┼─────┤
柯文健 │9,650 │7,433 │7,433 │ 6,727 │6,802 │ 6,802 │ 14,899 │ 22 │ 649 │ 649 │ 649 │ 5,089 │ 2,257 │5,108 │ 648 │ 15,410 │ 79 │ 90,296 │
├────────┼─────┼────┼────┼────┼────┼────┼─────┼───┼────┼────┼────┼────┼────┼────┼───┼─────┼───┼─────┤
柯文柄 │9,650 │7,433 │7,433 │ 6,727 │6,802 │ 6,802 │ 14,899 │ 22 │ 649 │ 649 │ 648 │ 5,090 │ 2,257 │5,108 │ 648 │ 15,410 │ 79 │ 90,296 │
├────────┼─────┼────┼────┼────┼────┼────┼─────┼───┼────┼────┼────┼────┼────┼────┼───┼─────┼───┼─────┤
柯文貴 │9,650 │7,433 │7,433 │ 6,727 │6,802 │ 6,802 │ 14,899 │ 22 │ 649 │ 649 │ 648 │ 5,090 │ 2,257 │5,108 │ 648 │ 15,410 │ 79 │ 90,296 │
├────────┼─────┼────┼────┼────┼────┼────┼─────┼───┼────┼────┼────┼────┼────┼────┼───┼─────┼───┼─────┤
柯文誠 │9,642 │7,426 │7,426 │ 6,721 │6,795 │ 6,795 │ 14,875 │ 22 │ 649 │ 649 │ 647 │ 5,085 │ 2,256 │5,103 │ 647 │ 15,396 │ 79 │ 90,213 │
├────────┼─────┼────┼────┼────┼────┼────┼─────┼───┼────┼────┼────┼────┼────┼────┼───┼─────┼───┼─────┤
葉福慶 │ 136 │ 104 │104 │ 94 │ 96 │ 96 │ 209 │ 0 │ 9 │ 9 │ 9 │ 71 │ 32 │ 71 │ 10 │ 217 │ 1 │ 1,268 │
├────────┼─────┼────┼────┼────┼────┼────┼─────┼───┼────┼────┼────┼────┼────┼────┼───┼─────┼───┼─────┤
黃尊魏 │ 21 │ 16 │ 16 │ 16 │ 15 │ 15 │ 32 │ 0 │ 1 │ 1 │ 1 │ 11 │ 5 │ 11 │ 1 │ 34 │ 0 │ 196 │
├────────┼─────┼────┼────┼────┼────┼────┼─────┼───┼────┼────┼────┼────┼────┼────┼───┼─────┼───┼─────┤
林美華 │357,423 │275,299 │275,299 │249,159 │251,909 │251,908 │551,438 │ 820 │ 24,042│ 24,042 │ 24,042 │188,500 │ 83,606 │189,173 │24,001│ 570,752 │ 2,926│ 3,344,298│
├────────┼─────┼────┼────┼────┼────┼────┼─────┼───┼────┼────┼────┼────┼────┼────┼───┼─────┼───┼─────┤
│應補償金合計 │1,192,848 │918,770 │918,770 │831,532 │840,712 │840,712 │1,840,347 │2,735 │ 80,237│ 80,237 │ 80,237 │629,091 │ 279,023│631,339 │80,100│ 1,904,804│9,766 │11,161,123│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