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相 對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蕭仲達會計師已具狀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故聲請重新指派檢查人,以利完成對於相對人之檢查工作 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 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是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 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三、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 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0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 9 月2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嗣 蕭仲達會計師於108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擔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一職,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 第6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四、蕭仲達會計師經本院裁定解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一職後, 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繼任之檢查人人選後,該等公會因均表示無會 計師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49 、152 、157 、 160 、176 頁),因此,聲請人乃推薦李宥叡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相對人則推薦朱瓊芳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87 頁)。五、經本院函詢李宥叡、朱瓊芳會計師後,其等固均表達願意擔 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收取酬勞之方式亦相同(見本院卷 第195 、196 頁),然其等對於本件檢查報酬之預估,李宥 叡會計師陳稱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朱瓊芳會計師則 陳稱為50萬元,可見李宥叡會計師所收取之檢查報酬金額較 朱瓊芳會計師所收取者為少;再者,李宥叡會計師學歷為國
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及法律學系肄業、中正大學法 律研究所畢業,且有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高級審計員、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員等經歷,而現復為淮誠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李宥叡會計師對於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本院審酌 本件檢查工作已延宕多時,期能透過李宥叡會計師於會計、 法律上之雙重知識,以利本件檢查工作之進行,故認由李宥 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1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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