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CHDM,109,重訴,4,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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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和本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孫嘉徽



被   告 徐健宗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4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羅和本孫嘉徽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徐健宗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和本孫嘉徽徐健宗均為施宗田之友人,其等先後得悉施 宗田因涉犯案件,乃警方追緝之人犯,竟起意幫助藏匿人犯, 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羅和本先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 3 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孫嘉徽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施宗田自臺中市潭子地區載往孫嘉徽址設臺中市○區○○巷



00○00號之居所藏匿。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施宗田行蹤,而 於同年月5 日21時許通知羅和本製作警詢筆錄,調查施宗田之 下落,惟羅和本又延續上開藏匿人犯之犯意,另聯繫孫嘉徽, 告知警方正在找尋施宗田施宗田得知後再以孫嘉徽的電話聯 繫徐健宗前往台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跟大富路口7-11商店停車場 接應施宗田徐健宗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址會面,並將施宗田載往臺中市霧峰區台中市警察局象 鼻坑靶場附近工寮藏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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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