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9號
CHDM,109,訴,43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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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程寧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林文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玖公克)及 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 參零陸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 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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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