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2號
CHDM,109,聲,65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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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涵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涵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刑人楊涵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 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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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