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50號
CHDM,109,聲,65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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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 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丙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3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 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 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 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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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