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65號
TCDM,89,自,265,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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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 訴 人 鴻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八 八號,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原址無此人」,又經向 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台中縣沙鹿 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一七二號答覆表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自訴 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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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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