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彰化縣○○鄉○○巷00弄 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 月13日9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H-148,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 -148,真實姓名:劉進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仍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