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80號
CHDM,109,簡,78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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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LOEMPHON MEESRI(中文名:黃黎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0、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LOEMPHON MEESRI(中文名:黃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0號
109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CHALOEMPHON MEESRI (中文姓名:黃黎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LOEMPHON MEESRI(下稱中文姓名:黃黎明)係黃碧君之夫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且黃黎明前因對於黃碧君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64號裁定 令黃黎明不得對黃碧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一)黃黎明因係外國人,在不確 知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下,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 月27日晚間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 ,與黃碧君爭吵後,徒手毆打黃碧君,致黃碧君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及鼻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鼻血、左側耳耳鳴併



耳膜損傷之傷害。(二)後於109年2月5日警方請通譯到場製 作上開案件之警詢筆錄,黃黎明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20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旁麗興小吃店內,辱罵黃碧君「幹你 娘機掰」、「討客兄」等語,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黃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黎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碧君、證人HONGTON WIRAPHONG(威拉朋)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證述;證人陳儀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傷勢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與診 斷書、107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訪視紀錄表、約制家 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109年3月12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或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曉保護 令禁止之內容,且被告不識中文,無法聽及看中文,警方當 時執行保護令約制被告時,並無通譯在場,有告訴人陳報狀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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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