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7號
CHDM,109,簡,72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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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建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智良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 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 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王智良聯手竊取電能,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王智良事後亦繳清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 繳費憑證及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各1 紙(見偵 字第11090號卷第138至139 頁)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於火鍋店並 擔任店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台電公司核算為新臺幣6萬5,2 82元,雖未扣案,惟同案被告王智良已將上述金額全數給付



,詳如上述,雖該賠償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同 案被告王智良既已賠償台電公司損失,則台電公司此部分求 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曾子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7年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與友人王 智良(涉犯竊盜等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由王智良請 託曾子建為其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租屋處設置電 表地點,拆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 請用電而設置之電度表外殼上封印鎖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台電公司,再擅自彎折電表蝸桿致使計量齒輪契合不全, 致電表計量失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封回封印鎖,而 自斯時起至108年9月26日查獲時止,竊取電能。二、案經台電公司人員洪銘桉洪全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桉、證人王智良余堅黃淑萍、徐麗 虹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陳報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調 查資料、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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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