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9號
CHDM,109,簡,71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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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節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節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毋庸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賴節欽於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經修正,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 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節欽非法簽賭,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風俗,更於警詢陳稱:「我知道是違法,但 我認為政府自己帶頭違法做大樂透、539 及4 星彩」等語( 偵卷第17頁),妄以合法公益彩券類比非法簽賭,理歪氣壯 ,觀念偏差,實非可取,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再斟酌其 簽注之次數不多、賭注金額不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賴節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村○○○路000
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節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國小旁其 所擺設麵攤,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 LINE下注,向謝溫進(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36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公眾得出入 六合彩簽賭站,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3,000 元。其等賭 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每注實收新臺幣(下同)80元 ,如有簽中,每注可贏得5,700 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 悉歸謝溫進所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溫進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溫進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 支,發現內有賴節欽以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節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謝溫進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簡 訊、LINE聯絡人畫面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 張、



本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3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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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