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IPHONE 5」應更正為「IPHONE 5S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5S 手機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9713號卷第15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
被 告 張文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炎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 巷00弄000 ○0 號旁工地,見林志侯遺失之IPHONE 5手機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手機(已發還林志侯)侵占入己。嗣林志侯發現遺失訴警 處理,經查閱網路IP位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