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44號
CHDM,109,簡,644,2020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宏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 錄表1紙。
二、核被告蕭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 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容量32G之記 憶卡、SIM卡各1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第30頁、第 43頁、第53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被 告 蕭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蕭明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MYQ-1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福元煤氣有限公司)行│
│ 經彰化縣○○鄉○○街00號即張家毓住處前,見張家毓所有之│
│ 紫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9,含容量32│
│ G之SD記憶卡、SIM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前開行動電話1支後即侵占入 │
│ 己,嗣張家毓查悉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案發現│
│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 容量32G之SD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均已發還)。 │
│二、案經張家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經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證人陳美珠於│
│ 警詢之證述,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
│ 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足證被告│
│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該行動電 │
│ 話1支(內含容量32 G之記憶卡、SIM卡各1張)均已扣案並發 │
│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無聲請沒收犯│
│ 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侵占前開行動電話後,復以不詳│
│ 方式毀損行動電話之螢幕、插槽等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僅坦認有以鐵絲撬開行動 │
│ 電話之插槽部分,而堅決否認有毀損該手機之螢幕,惟被告此│




│ 部分所涉之毀損罪嫌,縱屬為真實,實僅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
│ 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 所包攝,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自不能│
│ 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屬│
│ 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
└─────────────────────────────┘

1/1頁


參考資料
福元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