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
1、8043、8045、9115、9119、9131、9132、9847、1006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1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90 日,於107年5月1日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粘政行之警詢 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粘政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竊得財物欄之「西瓜1顆(價值500元)」 應更正為「西瓜1顆(價值500元)→未扣案」。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2時間欄之「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應更正為「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中午12時1分 間之某時許」。
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 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動交 付竊得之菜籃3個供警扣案,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主動交付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984 7號卷第11至14、19至23、31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詐欺、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竟欺瞞告訴人粘政行,使其陷於錯誤,交 付營業小貨車1輛給被告,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且為一己私利,再犯本 案15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 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大黃瓜( 刺瓜)1箱(重量約20斤)、編號2所竊得之青蔥5捆(重量 共25公斤)、編號5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6所竊得之西瓜1 顆、編號7、8所竊得之西瓜2顆、編號9、10、11所竊得之西 瓜3顆、編號12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13所竊得之西瓜1顆 、編號14、15、16所竊得之西瓜3顆、編號17、18所竊得之 西瓜2顆、編號19所竊得之芒果3顆、編號20所竊得之芒果10 顆,分別為各該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詐得之營業小貨車1輛、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菜籃3個 、編號4所竊得之菜籃14個、編號21、22所竊得之四角鐵條 10支,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粘政行、陳昱鳴、保證責任雲林縣 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劉瑞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108 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第27 頁、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0061 號卷第33、4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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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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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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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1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犯行。 │得大黃瓜(刺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二附表編號2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示犯行。 │所得青蔥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3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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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二附表編號4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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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5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6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二附表編號7、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示犯行。 │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二附表編號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10、11所示犯行│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1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附表編號13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二附表編號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15、16所示犯行│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二附表編號1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18所示犯行。 │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二附表編號19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示犯行。 │所得芒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二附表編號20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示犯行。 │罪所得芒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二附表編號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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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